周云华与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6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良波魏良军吴振环 
【审理法官】苏良波魏良军吴振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云华;王洋 
【当事人】周云华王洋 
【当事人-个人】周云华王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周云华 
【被告】王洋 
【本院观点】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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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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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瑕疵。本案一审诉讼中,为查明王洋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对相关事项依法委托鉴定,在鉴定程序中,一审法院通过短信通知方式告知周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鉴定机构选定程序,并告知了不参加选定鉴定机构的后果,故本案并不存在周云华上诉主张的鉴定程序违法情形。    周云华提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应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的内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鉴定的过程及检验方法均系按照操作规范进行,鉴定材料中包括王洋住院的各项出入院记录,一审法院对王洋同村邻居进行了调查,鉴定机构也对王洋进行了精神检查、体格检查、辅助检查,检查结果存在“异常脑电、地形图”“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动能力(IADL)检测表:总分11分(轻度受限)”等内容,鉴定机构在综合上述鉴定资料的情况下得出鉴定意见。根据王洋相
关记录显示,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存在“中型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伤情,具有因外伤导致脑部受伤和相关精神障碍的基础伤害。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王洋“智力活动尚可,但有较多的躯体不适,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故王洋虽然存在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但并未严重影响其智力和自主生活能力,其并不存在丧失生活能力的状况。周云华提供的相关视频证据,即使能够证明王洋存在驾驶车辆、从事木材收购的行为,该行为与鉴定意见记载的智力水平和生活能力状况亦基本吻合,仅凭该证据,不能直接推翻鉴定意见的认定。    综上,上诉人周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周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6:13: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9日18时18分,周云华驾驶车牌号为苏A×××××(悬挂鲁0185668号牌)中型货车,沿沭阳县西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县华冲镇柳口
村宋伟油锯门市南侧路段,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同向行人王洋、杨某撞倒,致车辆损坏,王洋、杨某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洋、杨某无责任。    王洋伤后于2020年1月9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于2020年1月9日出院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门诊,支出诊察费5564.6元;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颌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伤等,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建议加强看护、出院2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复查头颅CT等,支出27979.1元;于2020年1月27日至沭阳县人民医院康复科门诊,支出诊疗费563元;于2020年3月11日至沭阳县人民医院神经内科门诊,支出诊疗费353元。    一审诉讼中,王洋申请对其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征,王洋支出鉴定费2855.7元;王洋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
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洋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王洋支出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A×××××中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洋在沭阳县华冲镇柳口村无耕种土地,主要从事树木砍伐、贩卖及运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周云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对该起事故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周云华对王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洋产生医疗费34459.7元,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王洋因交通事故住院13天,一审法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40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王洋收入来源非农业,其按139.88元/天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王洋的残疾赔偿金为104920.32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20年×10%]、误工费为20982元(139.88元/天×150天)、护理费为8392.77元(139.88元/天×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王洋的伤残
等级、周云华的过错程度,确定王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王洋的损失合计176574.79元,扣除周云华已垫付的20000元,周云华还需赔偿156574.79元。周云华辩称关于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一审法院在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前已于2020年9月18日通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故本次鉴定程序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节,对周云华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洋损失156574.79元;二、驳回王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鉴定费4955.7元,共计5646.7元(王洋已预交),由王洋负担100元,周云华负担5546.7元。(上述款项汇至王洋指定账户,户名:王洋;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64)。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洋关于伤残赔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洋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诉讼中鉴定机构的选定
程序未通知周云华参加,存在程序不当,周云华已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异议。2.即使鉴定程序合法,王洋所受伤害亦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王洋在精神上、反应能力上都不存在严重障碍,能够正常生活和参加劳动,经常自行驾驶车辆收购树木,不存在构成伤残的可能。    综上,上诉人周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周云华与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3民终6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云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洋关于伤残赔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洋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诉讼中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未通知周云华参加,存在程序不当,周云华已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异议。2.即使鉴定程序合法,王洋所受伤害亦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王洋在精神上、反应能力上都不存在严重障碍,能够正常生活和参加劳动,经常自行驾驶车辆收购树木,不存在构成伤残的可能。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洋二审辩称,1.一审诉讼中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内容真实、完整,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周云华主张王洋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仅是基于其个人主观臆断,并不能推翻鉴定意见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