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01.10.30 |
施行日期 | 2001.12.01 |
文号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
主题类别 | 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
效力等级 | 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 | 失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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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轿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客运(出租)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每台车占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的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技术、安全和环保规定的车辆;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
(三)参加个体经营自律组织,或者自愿接受某个符合条件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驾驶执照,驾驶经历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四)有经客运管理机构培训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开办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一)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具备开业条件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经客运管理机构资质审核合格并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凭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行车执照,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等证照。
凡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不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营运手续不全的车辆,不准上路营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停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同时上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专用标志,取得停业凭证。停业期间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并将有关证照和专用标志上缴,持歇业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办理有关更新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营运车辆交给无《驾驶员营业证》的人员驾驶;
(二)按照规定保养和维修营运车辆,并到检测站接受技术性能或者维护质量检验;
(三)组织所属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并接受定期考核;
(四)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和其他应缴税费;
(五)不准借用、挪用出租汽车营运牌照;
(六)不准伪造、涂改出租汽车标志;
(七)配合客运管理机构处理违法行为,接到《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人员偕同违法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八)与驾驶员签订租赁承包合同;
(九)定期接受经营资质审验;
(十)除特殊气候外,保证本年度本企业营运车辆车容车貌合格率达到95%以上;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身和车厢整洁,符合卫生要求,空调(车辆本身装备有空调的)、座椅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牌和齐全、清晰;
(四)安装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发票打印机;
(五)在规定部位设置或者喷印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六)标志灯字迹清晰、夜间明亮。
第十四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驾驶,安全行车;
(二)着装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三)携带有关证照,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按照规定停车;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行驶;
(六)未经乘客同意,不准搭乘;
(七)正确使用计价器,按时进行周期检定;
(八)按照规定收取车费,并如实给付乘客有效发票;
(九)不准转借、串用发票。
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管理机构的年审。
汽车年审新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不准拒绝乘客运送要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拒载行为:
(一)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时,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后,在乘客集散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准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三)不准在车上吸烟,乱扔废弃物。
乘客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发票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十八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远地区,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并通知驾驶员所在企业或者自律组织;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者公安机关遗失物品招领部门;拒不归还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乘客在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可以凭乘车发票向车辆所在企业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挂失。
第二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文明服务竞赛活动,推广标准化服务。
第四章 出租汽车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在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商场等乘客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停
车场,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设立出租汽车停车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保障车辆和乘客安全;
(二)对所有出租汽车开放;
(三)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四)有专职管理人员,维护场内秩序;
(五)接受客运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四条 客运交通稽查人员应当按照交通部《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路检路查规范》执行公务,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遵守法纪,依法管理;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客运交通稽查人员进行出租汽车营运检查,出示手势后,驾驶员应当停车,
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乘客认为驾驶员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时,有权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发票、乘车日期、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自接受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条 驾驶员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或者自律组织、接受管理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客
运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员偕同驾驶员,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处理。
客运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暂扣该车《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第三十一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拒不履行法律责任的,由该车所在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二款、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从事非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由公安部门配合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行车执照》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收
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非法收入(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并处以1万元;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以扣押客运车辆60日;逾期不接受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交指定单位收购、拍卖。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款规定,未办理完营运手续上路营运的,对企业处以8000元,对驾驶员处以2000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更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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