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12.18
∙【字 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施行日期】1998.12.18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以下简称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公共客运事业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保障公共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内供公众乘(使)用的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等客运方式及公共客运场、站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公共客运管理。属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是本市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交通、规划、市容、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客运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公共客运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的客运方式。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
客运资格证件是指客运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营运证件;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件。
第七条 经营公共客运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公共客运的个人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经营资质,并发给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持车辆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到客运主管部门领取营运证件。
第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客运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服务资格证件。
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服务资格证件确定的范围上岗服务;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参加客运管理机构组织的经营资质年审。
年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重新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歇业,或者变更名称、项目等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客运资格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公共汽车经营者变更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必须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工作。
经营者要求转让公共客运经营权的,转让双方须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但在办理转让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营运。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采用竞标和分配等方式出让。
公共汽车经营者获得线路经营权后,必须与客运主管部门签定线路经营责任书,领取线路经营权证书,办理营运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公共汽车营运者已在营运的线路,视同分配获得线路经营权。但经营者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使用年限为3至5年。公共汽车经营者必须在线路经营权期满1年前,对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提出书面意见。
公共汽车经营者经营的线路业绩良好,市民满意,经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其线路经营权可延续使用,但必须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汽车年审新规定 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请其他线路经营权:
(一)被取消线路经营权的;
(二)线路经营权未到期自动放弃的;
(三)拒不接受分配线路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采用竞标或者协议等方式出让。
经营者获得经营权后,必须按规定到客运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营运服务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驶、容貌卫生、投诉处理、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规章制度,并制定服务规范;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三)按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客运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的查阅;
(四)无条件服从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气候和报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五)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等组织营运;
(六)变更线路、站点以及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5天在此线路各站点公告;对因不可抗力造成变更线路、站点以及暂停营运的,应当及时公告;
(七)公共汽车采取无人售票方式的,其车辆和班次应当符合无人售票营运条件;
(八)公共汽车因道路堵塞暂离规定线路行驶的,待道路堵塞消除,应当立即恢复正常行驶,但必须及时报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九)旅游客车应当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发车,因故变更应当提前公告。乘客要求退票的,应当予以退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
(二)将无营运证件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的车辆投入公共客运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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