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11.18
∙【字 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
∙【施行日期】2005.12.2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其范围是:
(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二)一般管理区内的风景旅游点、城镇和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厂区、居民住宅区为重点管理区;
(三)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牧区、农场为一般管理区。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养犬人办理年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证和家犬免疫证。
第十一条 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二条 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
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
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七)犬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应在兽医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的其他损失。
伤人的犬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由兽医检疫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八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市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九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者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办法,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三)、(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六)项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费用;公告期满没有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汽车年审新规定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养犬证的;
(四)对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20日起施行。200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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