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5
机动车摇号网站【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6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帆李依桐李艳
【审理法官】张帆李依桐李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刘宇;张亮亮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刘宇张亮亮
【当事人-个人】刘宇张亮亮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唐颖
【代理律所】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被告】刘宇;张亮亮
【本院观点】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除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外,对一审的其他判项无异议,故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对刘宇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否承担及承担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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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除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外,对一审的其他判项无异议,故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对刘宇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否承担及承担数额问题。关于刘宇的误工期和护理期问题,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抚顺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刘宇误工期:135天、护理期:55天。刘宇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
在鉴定过程中通过影像检验和现场查体进行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刘宇误工费一节。根据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宇误工期135天,其中被鉴定人交通伤后误工期105天(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7月24日),被鉴定人二次入院取内固定物误工期30天(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结合刘宇提供的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一审主张的误工费数额,确定刘宇误工费2029.06元,其中交通伤后误工费652.56元,二次入院取内固定物误工费1376.5元。 关于刘宇护理费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根据抚
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宇护理期55天,对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因护理人员刘向全主张其在抚顺霖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计算。鉴于一审立案时已发布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6970元,折合到每天187.88元计算。一审法院按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护理费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 二、刘宇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6307.79元(医疗费285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误工费2029.06元、护理费10333.40元、交通费307元、财产损失费838元、复印费98.4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刘宇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刘宇伤残赔偿费用12669.46(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
费、交通费);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宇财产损失838元;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刘宇本判决第三项不足部分22701.88元; 七、张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宇复印费98.45元; 八、驳回刘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张亮亮负担876元,刘宇负担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上诉人张亮亮负担876元,由被上诉人刘宇负担333元;鉴定费720元,由被上诉人张亮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40: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9时10分,被告张亮亮驾驶的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抚顺市郎平路行驶至华丰厂西门由西向北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住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头颈部、左肩部、左胸部、腰
部外伤等严重后果。原告从2019年4月11日住院,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后又于2020年4月21日再次住院,做取固定物手术,并于2020年4月28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该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亮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被告张亮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宇无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另,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庭后,于2020年12月11日下午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原告刘宇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 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向全护理。原告父亲在原告受伤之前一直在抚顺霖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做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原告受伤后,其父亲为护理原告一直未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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