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凯莱汽车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739号
【审理程序】汽车引擎盖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凯莱汽车公司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凯莱汽车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凯莱汽车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涵丁金玲
【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凯莱汽车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由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字母组合“REVERO”,引证商标二为字母组合“REVERE”,存在末尾字母的差异。根据原审诉讼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已书面同意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不完全相同,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注册、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同意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发生在原审诉讼中,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前述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凯莱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凯莱汽车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凯莱汽车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51:2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凯莱汽车公司(简称凯莱公司)。 2.申请号:20356906。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1-1202;1204-1205;1210-1211)汽车;小汽车;跑车;电动运载工具;赛车运动用汽车;汽车车身;汽车引擎盖;汽车链;汽车底盘;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车轴;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连接器;车辆倒退警报器;车辆引擎罩;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公共汽车;房车;摩托车;毂罩;陆地车辆联动机件;汽车两侧脚踏板;陆地车辆推进装置;后视镜;汽车保险杠;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变速箱;车身;气囊(汽车安全装置);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用
座椅;运载工具用刹车盘;运载工具用门;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支架;运载工具用轮圈;运载工具用方向盘。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瑞维罗电气集团。 2.注册号:19203831。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4)电动自行车。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2.注册号:16281594。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6年6月13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2)摩托车;汽车;陆地车辆马达;陆地车辆引擎;后视镜;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用驱动链。 三、其他事实 2017年12月27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67193号《关于第20356906号“REVE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用座椅、运载工具用刹车盘、运载工具用门、运载工具用轮圈、运载工具用方向盘”七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
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用座椅、运载工具用刹车盘、运载工具用门、运载工具用轮圈、运载工具用方向盘七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凯莱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凯莱公司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以及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同意诉争商标注册的确认书。 原审庭审中,凯莱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且关于该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出具同意书,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
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虽然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出具了同意书,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志高度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且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凯莱汽车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7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中华人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莱汽车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约翰·威尔逊,法律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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