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福生、曹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湘03民终10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明智朱建军贺振中 
【审理法官】李明智朱建军贺振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福生;曹波 
【当事人】周福生曹波 
【当事人-个人】周福生曹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汽车引擎盖【原告】周福生 
【被告】曹波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车损1802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车损1802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的事实,在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同时车损金额有湖南中诚价格评估中心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并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本案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为18020元。上诉人周福生认为本案受损车辆的维修及维修费用评估过程中存在虚假行为,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周福生提出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曹波车损1001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上诉人周福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07: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7日19时许,原告曹波驾驶湘K×××某某号小型轿车沿S328线由棋梓镇向毛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49Km地段时,其车辆左前
角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被告周福生驾驶的湘K×××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14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波、周福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湘K×××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湘乡市棋梓镇广源汽车服务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18020元。被告周福生驾驶的湘K×××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周新春房屋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二是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湘公(交)【2019】第0353号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案外人周新春的房屋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交的收条与被告提交的周新春的视频资料相互矛盾且均系孤证,均不予采信,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周新春实际进行了赔偿。即便周新春的房屋真的在事故中受损,但原告并非房屋所有人,原告曹波与被告周福生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周新春的房屋系共同侵权人,曹波无代替周福生向周新春赔偿的权利与义务。综上,曹波不是主张周新春的房屋损失的适格主体,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
事故当事人按过错承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福生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内应获得的赔偿为财损限额2000元。因被告周福生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周福生作为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8010元【(18020元-2000元)×50%】,由被告周福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福生赔偿原告曹波10010元(交强险2000元+8010元)。二、驳回原告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元,财产保全费396元,共计767元,由原告曹波负担667元,由被告周福生负担1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福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曹波的车损10010元不予支持;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从被上诉人的行车记录仪所记录的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看,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受损极少,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不相符,比如,从行车记录仪的视频来看车辆受损的部位只有车辆右侧大灯与房屋的墙壁发生了刮擦,车辆其他部位均未受损,因此,车辆的引擎盖并未受损。汽车修理厂按照被上诉人的授意,开具虚假的维修清单,然后评估机构按照维修清单作出评估,评估机构并未对车辆实际受损部位拍照,并对更换的零部件拍照,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不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福生、曹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3民终10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明,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福生因与被上诉人曹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福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曹波的车损10010元不予支持;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从被上诉人的行车记录仪所记录的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看,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受损极少,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不相符,比如,从行车记录仪的视频来看车辆受损的部位只有车辆右侧大灯与房屋的墙壁发生了刮擦,车辆其他部位均未受损,因此,车辆的引擎盖并未受损。汽车修理厂按照被上诉人的授意,开具虚假的维修清单,然后评估机构按照维修清单作出评估,评估机构并未对
车辆实际受损部位拍照,并对更换的零部件拍照,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不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