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加贵、杨顺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9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海燕 
【审理法官】何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加贵;杨顺芝 
【当事人】张加贵杨顺芝 
【当事人-个人】张加贵杨顺芝 
【代理律师/律所】马光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张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杨海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光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张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杨海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光辉张磊杨海诺 
【代理律所】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加贵 
【被告】杨顺芝 
【本院观点】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张加贵认为应当按2020年的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截止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20年的计算标准尚未公布,一审适用2019年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顺芝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时间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对张加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鉴定意见第三人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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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张加贵认为应当按2020年的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截止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20年的计算标准尚未公布,一审适用2019年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误工期,张加贵认为杨顺芝2019年6月11日才定残,扩大了误工费损失,一审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合理。本院认为,杨顺芝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时间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对张加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审理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难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由投保义务人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向受害人(第三人)予以赔偿,故应以已投保交强险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数额来确定投保义务人在此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由张加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杨顺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杨顺芝56556元,其余损失再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加贵抗辩认为如此计算赔偿金额对其不公,本院认为本案中出现侵权责任较小的一方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的情况,其原因并非基于其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强险给杨顺芝造成的损失,故不存在裁判不公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张加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上诉人张加贵负担925元,由被上诉人杨顺芝负担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张加贵负担,上诉人张加贵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退还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0:55:22 
张加贵、杨顺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9132号
汽车引擎盖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加贵因与被上诉人杨顺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7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加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费用113812.34元为基数,按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计算,改判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4143.702元(113812.34元×30%=34143.702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上诉人负担351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认定被上诉人合理的赔偿费用总额113812.3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照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把113812.34元先从交强险承保的限额内扣除,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金额才按照双方责
任划分赔偿比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都存在过错,不论是侵权责任法,或者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可以先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后,对剩余部分,才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来承担。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负担减半收取后的诉讼费1170元不合法。既然双方责任已经明确,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那么,在诉讼费的承担方面,就应当按照该比例由双方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