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晔与赵颖、孙延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4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申成日朴美兰池东波
【审理法官】申成日朴美兰池东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晔;赵颖;孙延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刘晔赵颖孙延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晔赵颖孙延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晔
【被告】赵颖;孙延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刘晔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追尾,致赵颖、孙延龙所有的车辆遭到损坏,其作为侵权人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恢复原状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晔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追尾,致赵颖、孙延龙所有的车辆遭到损坏,其作为侵权人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汽车维修工时费是指维修工人因为检修汽车所耗费的工作时间而产生的劳动服务费用。至于刘晔提出的汽车4S店维修工时费及车门维修费是否符合物价标准应由刘晔举证证明,且物价标准不属于人民法院可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一审法院另增加的工时费600元,属于并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予以扣除。关于后杠、后裙的损坏,维修人员证明该部分损坏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因此赵颖、孙延龙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初步完成举证义务。现侵权人刘晔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应举出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刘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赵颖、孙延龙有意扩大财产损失,本院对刘晔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施救费用和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均包含在侵权人赔偿范围中。虽然事故发生后赵颖、孙延龙并未使用拖车服务,自行开车前往维修地点,但事故发生地和汽车维修地分别在不同的两个城市,送车取车必然会产生一些额外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酌定为200元,不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赵颖、孙延龙赔偿财产损失888元; 四、驳回赵颖、孙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49:49 汽车后备箱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刘晔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小型客车
(车牌号为吉XXX号)沿锦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委路口处,与赵颖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吉XXX号)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图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颖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9年9月20日赵颖将案涉车辆送至延边金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当日花费高速费14.25元。维修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5日(共5天),维修共花费4963元。2019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对延边金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历文(案涉车辆维修人员)的调查笔录中,历文对后护杠的损坏及维修情况表述为:“车开过来看到车辆后护杠有一次裂痕,从撞击痕迹来看,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需要进行更换”;历文对后背箱门的损坏及维修情况表述为:“当时客户要求更换如果按照损坏情况,需要进行钣金修复、打腻子、喷漆等,修复之后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费用应该是在现已花费的全部维修数额上扣除背门焊接总成的购买价值2325元,另需增加维修的工时费600元,但是维修之后从外表能看出来(通过敲击能分辨出),可能影响二次销售”。另查,1.孙延龙与赵颖系夫妻关系,案涉车辆系孙延龙、赵颖共有财产;2.刘晔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
按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刘晔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小型客车,与赵颖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孙延龙与赵颖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刘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晔应就其侵权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孙延龙、赵颖的损失数额,根据《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孙延龙、赵颖有权就本案产生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用、维修期间的交通费主张权利。对于孙延龙、赵颖主张的维修费4963元,刘晔抗辩孙延龙、赵颖无法证明后护杠损失系本次事故发生。经查,赵颖于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及时送往维修地点,维修人员亦表示后护杠裂痕应属本次事故造成,可以认定该项损失与刘晔侵权存在因果关系,刘晔未就其抗辩事由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晔另对后背箱门的损失数额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维修费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于车辆后背箱门的损坏,通过对原车门进行修复即可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孙延龙、赵颖主张车门需要更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更换车门的必要性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
孙延龙、赵颖主张的维修费中超出合理范围内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车辆维修情况孙延龙、赵颖可主张的维修费应为3238元(4963元-2325元+600元=3238元)。对于孙延龙、赵颖主张的拖车费280元,赵颖在事故发生后虽未使用拖车,但其将车辆送往维修地点的损失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孙延龙、赵颖有权向刘晔主张该项损失。因孙延龙、赵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想关行业标准及本地区经济情况,对该项损失酌定为200元。对于孙延龙、赵颖主张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5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孙延龙、赵颖车辆的一般性用途及本地区消费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10元×5天=50元)。孙延龙、赵颖另主张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12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延龙、赵颖可主张的财产损失共计3488元(3238元+200元+50元=3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刘晔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2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款项1488元(3488元-2000元=1488元)由刘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赵颖、孙延龙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二、刘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赵颖、孙延龙赔偿财产损失1488元;三、驳回赵颖、孙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晔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赵颖、孙延龙向本院提交了定损明细一份,证明赵颖、孙延龙更换后备箱门的费用为2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因该份证据未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合法来源,且反应的内容与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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