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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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嘉楠,*,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众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嘉楠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报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数额在500元以下;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一张图片判赔1000元,数额过高,不合理。被上诉人批量取证,成本极低;转载时间年代久远,阅读量极低,评论量基本为零,上诉人未盈利;文章转载而来,原文自有图片,占比很小;相同性质的在先案件中,判赔数额仅为5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刘嘉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嘉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众报业公司在涉案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就侵害涉案图片署名权向刘嘉楠不间断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2.判令大众报业公司赔偿刘嘉楠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5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刘嘉楠提交的原图及涉案作品发表证据,大众报业公司未提交其他反证,可以认定刘嘉楠系涉案作品作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大众报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使用涉案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且未署名作者,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涉案作品,侵害了刘嘉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刘嘉楠经济损失1000元;二、驳回刘嘉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大众网站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
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经济损失,在案证据不足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以及权利使用费的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大众报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众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恒
书 记 员 邹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