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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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刚,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凤云,*,1980年9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张金凤,*,1965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诉被告李凤云、张金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云、张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凤云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共计135872.76元(其中截至2022年3月25日已拖欠月租金46757.55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4951.62元,未到期应付租金84163.59元),并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原告东风公司收回所有应收租金止,以被告李凤云拖欠的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130921.14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算后续违约金;2.判决被告张金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下设的国有公司,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持有金融许可证,从事许可项下融资租赁业务。2020年6月26日,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李凤云签订了《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即被告李凤云将其购买的车辆出售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使用;双方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车辆,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被告李凤云经原告同意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租赁期限为48个月,被
告每月支付租金3117.17元;根据《民法典》、《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确定的租金的构成为成本及合理利润(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总和;同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以及违约条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等。被告张金凤为被告李凤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购车款全额支付给案涉车辆经销商,全部履行了融资租赁款的发放义务。被告李凤云从2021年1月25日起拒交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以及依法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凤云、张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出租人(买受人)东风公司与承租人(出卖人)李凤云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其购买的标的车辆(以下简称融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确认融资车辆在出售给出租人之前,承租人拥有完全所有权,且未被设置包括抵押在内的任何权利负担。租赁双
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融资车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融资车辆所有权由出租人取得,承租人享有经出租人同意的对融资车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处分融资车辆,也不得进行以融资车辆投资入股及转租等一切侵犯出租人权益的行为......承租人应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若融资款项是在当月25号之前发放的,则支付日为租赁期内每月的融资款项发放对应日;若融资款项是在当月25号及以后发放的,则承租人租金支付日统一确定为租赁期内的每月25号......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且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担保付款责任,导致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融资款项逾期的,则自当月月租金应支付日的次日起,出租人有权就逾期款项按日0.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直至承租人付清当月应付租金,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承租人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当月租金金额-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金额-保证人已支付的租金金额)*0.5‰*逾期天数。承租人同意承担以下费用:(1)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2)出租人因承租人支付月租金逾期拖欠或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发生催收信函费用、派人上门费用、对融资标的车辆采取临时性占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3)
出租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如按约定代为投保的费用)。保证人同意并承诺:(1)就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未结的应付租金、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依照本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2)在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其将按出租人要求随时履行担保付款责任,同时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对物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出租人是否对物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租责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为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2)承租人将融资车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3)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擅自将融资车辆转租或转让他人;(4)租赁期内,承租人未及时为融资车辆续保本合同约定保险险种......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收回并处置融资标的车辆......合同附件载明:采购总价:138900元,融资金额125000元,留购金100元,月付租金3117.17元,租赁期限(期数):48,租息年利率:10.88%(3.85%+7.03%),租金支付方式:等额本息,出租人租赁收益为:29724.16元。被告张金凤在该合同自然人保证人签字区域处签名。从2021年1月25日起被告未再支
付租金,截至2022年3月25日被告未付租金合计为46757.55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4951.62元,未到期租金为84163.59元,共计人民币135872.76元。
东风乘用车公司2022年,原告东风公司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指派魏长、明刚担任原告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500元。同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李凤云签订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风公司依约于2020年6月28日直接将融资款125000元作为被告李凤云购车款并以其名义一次性支付给销售商利川顺亿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李凤云至2020年12月25日向东风公司支付了《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附件确定的前六期应付租金各3117.17元,从2021年1月25日开始,被告李凤云未再支付租金至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第十九条第(1)项和第二十条第(1)项约定,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
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故对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被告李凤云一次性付清涉案《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至法庭辩论终结(2022年6月10日)前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共计130921.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且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担保付款责任,导致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融资款项逾期的,则自当月月租金应支付日的次日起,出租人有权就逾期款项按日0.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直至承租人付清当月应付租金,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承租人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当月租金金额-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金额-保证人已支付的租金金额)*0.5‰*逾期天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凤云应于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分别向东风公司支付第7期至第21期租金各3117.17元,经催收被告李凤云也未支付,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李凤云应向原告东风公司支付逾期给付此期间租金的违约金为3117.17元×0.5‰×(424天+393天+365天+334天+304天+273天+243天+212天+181天+151天+120天+90天+59天+28天)=4951.62元,2022年3月25日后逾期支付该15期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
2021年3月26日起以46757.55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故对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被告李凤云支付其逾期支付第7至21期租金的前述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公司另要求被告李凤云支付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东风财务收回应收租金止,以其拖欠的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130921.14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算后续违约金,因被告李凤云逾期支付该部分租金的事实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发生,原告东风公司本案中要求被告李凤云支付自2022年3月26日起以该部分租金即130921.14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违约金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东风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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