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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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泓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刘明华,*,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刘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
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刘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强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71313.84元;2.判令被告刘强支付2022年3月23日前违约金人民币2579.65元(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原告上述诉请金额暂计75393.49元),支付以剩余全部租金71313.84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刘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4.判令原告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闽FX××**)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判令被告刘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6.判令被告刘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强签订了《乘用车金融借款(售后回租)》。双方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6月3日,被告刘明华为确保被告刘强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强回
购指定的车辆,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刘强使用,但被告刘强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刘明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
东风乘用车公司
被告刘强未作答辩。
被告刘明华未作答辩。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1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组个人客户融资申请及信用信息查询申请表、划款授权书、车辆购销合同;证据3组乘用车金融借款、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据4组账户交易明细账、特种转贷方凭证;证据5组还款明细表;证据6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因刘强、刘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根据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及其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证据1
组证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1992年7月30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同业拆借系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对原告金融借款主体资格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证据3组、证据4组证实2020年5月28日,刘强向原告申请个人客户融资申请,同年6月3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买受人、抵押权人),被告刘强作为承租人(出卖人),双方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汽车采购总价为108700元,融资金额86900元,留购金1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息年利率10.88%(3.85+7.03%),租金支付标准为等额本息即每月2742.84元,租金支付时间统一确定为每月25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在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可通过向承租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留购金的方式请求出租人向其转让融资车辆所有权等;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出租人因承租人支付月租金逾期拖欠或违约而产生的催收费用…、对融资车辆采取临时性占有措施所产生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诉讼费用等,…。被告刘明华作为自然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就承租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未结的应付租金、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依照本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承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以及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由承租人承
担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刘强作为甲方以采购总价108700元向龙岩吉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风神牌小型汽车一辆,其中刘强支付一定金额采购定金,剩余86900元由被告刘强以该车为融资物向原告申请售后回租融资,双方订立《车辆购销合同》,同日,原告向龙岩吉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86900元。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特种转贷方凭证载明转账原因系乘用车融资性售后回租放款。被告刘强签订还款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按照原告划款要求和指定金额从刘强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扣划资金到原告账户。同日,该车以被告刘强名义在龙岩市××队办理了法定登记(车牌号闽FX××**),并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且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担保责任,导致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融资款项逾期的,则自当月月租金应支付的次日起,出租人有权就逾期款项按日0.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直至承租人付清当月应付租金等。原告提供的证据6组证实原告于2020年7月3日、8月3日、9月3日、10月3日、11月3日、12月9日,2021年1月16日、2月24日、3月19日,5月1日实际收取十期借款等额本息共计27428.4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前,融资车辆发生毁损、灭失…及其他一切风险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
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即为违约;第二十条约定:承租人违约,出资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刘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即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就逾期款项按日0.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直至承租人付清当月应付租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