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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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士峰,*,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宋爱英,*,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叶雪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河北增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120
5号。
法定代表人:袁增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刘士峰、宋爱英、叶雪平、河北增龙物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峰、宋爱英、叶雪平、河北增龙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士峰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92258.9元,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的违约金20888.93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92258.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士峰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3、判令被告宋爱英、叶雪平、河北增龙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士峰签订了《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RSL***********),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总租金、
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宋爱英、叶雪平、河北增龙物流有限公司为确保被告刘士峰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要求原告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士峰购买车辆,并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刘士峰使用,但被告刘士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宋爱英、叶雪平、河北增龙物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致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士峰、宋爱英、叶雪平、河北增龙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刘士峰、被告(保证人)宋爱英、被告(保证人)叶雪平、被告(保证人)河北增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合同》)(合同编号:RSL***********)。《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刘士峰将其购买的融资车辆出售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使用,
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双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融资车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融资车辆所有权由原告取得。被告刘士峰委托并授权原告于本合同生效并满足融资款支付条件后,直接将前述融资款作为被告刘士峰购车款以被告名义一次性支付至邯郸市顺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缘公司)在原告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或顺缘公司指定的其他外部银行账户内,原告支付前述融资款无需被告另行授权和确认。本《融资合同》下由被告刘士峰承担的融资金额为人民币335000元,被告刘士峰应自原告向顺缘公司支付融资款项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月租金19225.89元。被告刘士峰应将每月实际应支付租金及时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合作扣款银行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卡内,并授权该银行直接依据合同约定(无需被告另行授权和确认)按原告指令进行扣划,如被告刘士峰还款账户内的可自由支配资金少于被告刘士峰当月实际应付租金金额,原告合作扣款银行将无法完成扣款,从而导致被告刘士峰支付租金逾期。租赁期限18期(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载明的还款期限为从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如承租人未按《融资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且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融资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担保付款责任的,视为承租人逾期。自当月租金应支付日的次日起,原告有权就逾期款项按日0.5‰的标准向被告刘士峰计收违约金直至其付清当月应付租金,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逾期支付租
金的违约金=(承租人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当月租金金额-承租人当月已支付的租金金额-保证人当月已支付的租金金额)×0.5‰×逾期天数。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付清应由其承担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留购金500元的方式请求出租人向其转让融资车辆所有权,留购金由承租人在向出租人交存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时一并预付出租人。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即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承担因逾期拖欠等违约情形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保全等费用。被告宋爱英、叶雪平、河北增龙物流有限公司(保证人)同意并承诺就承租人在《融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应付租金、承租人违约情形下按照《融资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出租人原告东风财务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在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其将按出租人要求随时履行担保付款责任,同时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对物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出租人是否对物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租责任。保证期间为《融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士峰向原告交纳留购金500元,原告东风财务以被告刘士峰名义向东风乘用车公司
顺缘公司指定账户中转入被告刘士峰购车款335000元。截止2021年2月26日,被告刘士峰共计支付租金153807.12元,此后被告刘士峰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原告东风财务为本案出具15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刘士峰、宋爱英、叶雪平、河北增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士峰逾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士峰清偿合同项下所有未偿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刘士峰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士峰交纳了留购金500元,经核算,该留购金冲抵部分租金后,被告刘士峰仍欠原告应付租金191758.9元(19225.89元×18期-19225.89元×8期-500元)。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以每月实际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予以一并支持。
关于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宋爱英、叶雪平、河北增龙物流有限公司就被告刘士峰所负其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士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宋爱英、叶雪平、河北增龙物流有限公司按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宋爱英、叶雪平、河北增龙物流有限公司就被告刘士峰所负其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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