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超与李红蓉,张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15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耀斌李小艳李晓 
丰田霸道二手车【审理法官】陈耀斌李小艳李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超;张发;李红蓉 
【当事人】马超张发李红蓉 
【当事人-个人】马超张发李红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超 
被告张发;李红蓉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7600元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已还款金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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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将“2017年7月17日,被告李红蓉通过向原告转账10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李红蓉出具收到欠款8000元收条一张,”误记为“2017年7月7日,被告李红蓉通过向原告转账10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李红蓉出具收到欠款8000元收条一张,”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7600元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已还款金额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马超依据被上诉人张发出具的两张借条,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整,并约定有利息。首先,从双方陈述的借条形成时间、背景显示,两张借条落款时间并非借条真实形成时间,出具借条的背景也并非出具时双方即真实发生借条载明金额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在
出具300000元借条时,上诉人存在不当讨债行为,被上诉人张发出具借条时存在明显被胁迫。其次,根据两张借条载明内容来看,虽借条写明了款项金额,还款时间,但两张借条均有书写的备注事项,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9日的借条备注为:“此款用于购买二手车预付定金,交车付尾款。”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9日的借条备注为:“此款为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马超从张发手中购买二手车费用,因张发多次使用租赁车辆,未能如实和马超交易,马超向张发支付购车款总和为叁拾万元,双方协商后形成此借条。”从载明内容看,第一张借条并非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第二张借条从字面意思看,虽是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形成过程不合法。且关于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以及案涉借款实际支付金额,上诉人在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起诉状、上诉状以及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对实际支付款项金额的陈述也多次改变。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已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实的交付金额为97600元,但被上诉人张发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和上诉人之间存在较多次数的借贷,该陈述印证了双方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形。另外关于上诉人与其之间的借贷金额,该笔录中记载:“问:你向马超借了多少钱?答:我打借条总共打了4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还了一部分。”该笔录是上诉人马超以涉嫌报警后,公安机关对
被上诉人张发进行询问时的陈述,该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案诉讼中虽然被上诉人张发不认可该陈述内容,但其辩解理由明显不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持。综上,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双方的陈述,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以张发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借款事实进行认定更加符合本案事实,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600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发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有利息,以及利率标准各执一词,应当认定为前述法律规定的“对利息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对借期利息不予支持正确,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即应以年
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9日的借条载明金额虽因其形成方式不合法,不予认定,但其载明的还款时间应当认定为案涉款项的还款时间,即本案借款逾期还款时间应为2017年4月1日。上诉人关于借款利息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已还款金额的争议在于2017年7月17日,被上诉人李红蓉向上诉人偿还的金额应认定为18000元还是收条载明的8000元。经查,2017年7月17日,被告李红蓉通过向原告转账10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李红蓉出具收到欠款8000元收条一张。虽然收条载明金额与上诉人收到金额不一致,但结合被上诉人李红蓉向上诉人转款时间、金额,收条载明款项应当就是转款所涉款项,否则被上诉人应当要求上诉人按照实际付款出具收条。被上诉人一审抗辩认为其当天以现金和转款方式支付了两笔借款共计18000元,既无证据支持亦不合常理,一审对其抗辩意见采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红蓉向上诉人转账支付的10000元,上诉人辩解其向网络平台支付手续费后,实际收到8000元,其是否向网络平台支付手续费与被上诉人无关,应以被上诉人转账支付金额认定还款金额,故被上诉人已归还钱款应为20000元,即被上诉人张发母亲支付10000元,被上诉人李红蓉转账支付10000元。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张发母亲支付10000元钱款时间在2017年2月,该10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经
计算,截至2017年2月案涉借款欠付本金为150000元(160000元-100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逾期利息为2663元(150000元×6%÷365天×108天),2017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归还的10000元钱款中2663元应认定为归还逾期利息,超出利息部分7337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即截至2017年7月17日,借款本金尚欠142663元。    综上,上诉人马超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张发、李红蓉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马超支付借款本金142663元,并自2017年7月18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3.50元,由上诉人马超负担2474.50,被上诉人张发、李红蓉共同负担17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7元,由上诉人马超负担6807元,被上诉人张发、李红蓉共同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2:41: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张发相识。后被告张发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告知被告自己没钱,需要从朋友处取钱,朋友的钱是要按每万元每天300元计息,被告张发表示同意。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11日,原告共向二被告6次转款97600元。2017年元月,原告让被告张发向其出具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条一张。次月,被告采取定人定住处、不让被告张发回家、让被告张发通知家人还款、同被告张发回老家钱还款等方式限制被告张发人身自由,并要求被告张发按原告等人要求书写30万元借条,从而达到索款目的。此间,被告张发之母代被告张发归还借款10000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李红蓉通过向原告转账10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李红蓉出具收到欠款8000元收条一张。    一审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大河坎刑警队报案称,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原告先后从被告张发手中购买汉兰达、丰田霸道汽车各一辆,共付现金41万余元,后这两台车在2017年2月被执行公司执行走后,才发现自己受骗购买的汽车是租赁公司的。后南郑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9年8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太和派出所对网上逃犯张发予以羁押。随后,大河坎刑警队将被告张发押回,经大河坎刑警队对原告马超、被告张发、涉案人员姚某某、陈某某有进行询问,并根据汉中顺
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以没有犯罪事实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并于2020年8月16日将被告张发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汽车买卖合同;二、原、被告之间案涉金额应该如何确定;三、原告是否采取非法手段要求被告张发出具的案涉借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大河坎刑警队立案侦查,明确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故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而非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已查明原告共向二被告6次转款97600元,但原告坚称还存在大量向二被告支付现金的情形,但原告的起诉状、庭审陈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提供足以证明向二被告支付现金及金额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该观点不予采信,故本案案涉金额按照97600元确定。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发虽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但这两张借条是在双方未认真清算本金、利息金额的情况下出具,且被告张发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时明显受到胁迫。综上所述,被告张发虽向原告出具了案涉两张借条,但这两张借条在双方未认真清算本、息金额的情况下出具,且被告张发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时明显受到胁迫,同时,原告以极高的利息放贷,故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案涉97600元中54300元进入被告李红蓉账户,其余43300
进入被告张发账户,故二被告负有共同偿付借款的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张发之母代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应当从借款金额中冲减。关于2017年7月17日被告李红蓉通过向原告转账10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李红蓉出具收到欠款8000元收条认定问题,这两笔款项数额不一样,如按一笔计算,不合常理,故应当认定当日还款1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第五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发、李红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超借款本金69600元(976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超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7元,减半收取4253.5元,由原告马超负担3600元,被告张发、李红蓉负担653.5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