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范并完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年)》(发改能源〔2015〕145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新能源汽车加快发展的政策意见》(吉政办发〔2016〕70号)、《吉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长春市(含榆树、德惠市、农安县)建设、运营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均纳入本管理办法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换电设施,主要包括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布式充电桩。按照不同的充电对象分为自用充电设施、专用充电设施和公用充电设施三类。
(一)自用充电设施。是指专为某个私人用户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是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以及住宅小区等专属停车位建设的,专门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业主车辆等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物流、环卫等专用车场(站)建设,为对应专用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是指专为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及增值服务的充电设施,包括集中式充换电站、分布式充电桩以及可移动的小型充换电设备。
第四条充电基础建设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和专用充电设施。
(二)在单位停车场、公交及出租车场(站)、环卫、物流停车场等建设快慢结合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公共建筑物停车场、公共停车位、加油(气)站、城市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五条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大于2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驻车换乘(P+R)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
第六条对于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商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园区、学校,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场所,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情况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鼓励电力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授权销售机构、充电设施生产企业、电池制造企业、第三方运营商等单位及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发挥技术、管理、资金、服务网络等方面的优势,也可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组建专业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参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第八条鼓励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授权销售机构将充电设施建设维护纳入其销售服务体系,与私人用户签订销售车辆合同之前,可自行或委托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为用户在住宅小区或办公场所落实一处自用或专用充电设施。
私人用户可通过购买或租用充电设施等方式获得充电服务。
第九条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级别的水电安装资质、机电安装资质、电力设施承装(修、试)
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十条充电设施施工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符合规划、土地、消防、环保、防雷和竣工验收等方面规定。
长春汽车第十一条私人用户在自有车库、停车位建设自用充电设施,按照全国统一的私人用户居住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要求,办理报装手续。充电设施安装基础应为不燃构件,充电设施安装不得影响停车场整体功能使用,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
第十二条居住区或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以及利用现有公共停车场新建专用充电设施和独立占地的公用充换电站、充电桩及可移动小型充换电设施,由项目单位向市发改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三条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经营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运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赁场地,还应提供租期不少于5年的租赁合同;
(四)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从业技术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学历、职称、年龄、身份证号码等);
(五)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六)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函。
第十四条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提供虚假项目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知备案机关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充电设施及其设计、建设、使用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统一标准和要求。充电设备需符合接口、安全、通信协议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公用充电设施及独立占地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建设完成后,由市发改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公用充电设施应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管理。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遵循国家、吉林省及长春市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及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用户需求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和改造。并提供维修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十七条充电运营企业职责
(一)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须制订职责分明、岗位清晰、责任到位、管控有力的运营管理制度。为电动汽车用户提供稳定、便捷的充电服务。公共充电设施应具备
车桩兼容条件,满足不同品牌电动汽车与不同厂商的充电设施兼容,确保充电安全性、便利性。
(二)充电设施应依法检测和校准。
(三)加强充电设施安全运营管理,及时进行充电设施的维修和维护,确保充电设备、配电设备、线缆及保护装置、监控系统和运营管理平台等正常可靠运行。
(四)严格遵循供电营业规则要求,充电设施只能用于电动汽车供电,不得转供电。
(五)对充电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实时监控,并接入统一的充电智能服务平台,确保充电设施在用户查、使用、费用结算等方面的互联互通。
(六)充电设施经营场所应按国家统一标准,配建完备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
第十八条公用充电设施变更为自用、专用充电设施或拆除的,应当向项目备案和审批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
(一)依法由产权主体或运营使用管理主体承担充电基础设施使用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
(二)各职能部门要按照管理职责加强对充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定完善制度和标准,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对充电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运营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整改。
(一)充电设施运营企业自行开展日常检查工作,每月形成自查报告并记录存档。
(二)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长春市充电设施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供电公司要为充电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设置专用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明确办理时限,开辟电力扩容等审批服务的绿通道,利用
营业窗口和供电等途径,做好服务、宣传工作,并负责建设和运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免收接网费用。
第二十二条执行扶持性电价和充电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政策。公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充电用户收取基础电费和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
(一)收费标准。
1.基础电费。对向电网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
其他充电基础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其中,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类用电价格。
2.充电服务费。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收取充电服务费。充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制定执行,并报省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3.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用电实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按我市现行实施峰谷电价的范围执行。鼓励电动汽车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用电效率,降低充电成本。
(二)费用结算方式。
充电交易应支持多种支付手段,并提供相应服务发票。鼓励充电用户采取充电卡、交通卡、手机支付等非现金方式缴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加大充电设施建设用地政策支持力度。
(一)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按照加油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实施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二)新建项目用地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可将配件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三)严格充电站用地改变用途管理,确需改变用途的,应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相关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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