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5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
【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曲有义
【当事人】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曲有义
【当事人-个人】曲有义
【当事人-公司】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陶金
【代理律所】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曲有义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吉某公司是否应向曲有义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曲有义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吉某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是根据曲有义提供的2019年9月4日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内容来看,曲有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参保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曲有义认为吉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吉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原审判决吉某公司向曲有义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吉某公司上诉主张曲有义并不是因为社会缴费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曲有义的仲裁申请书内容来看,曲有义申请仲裁机关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中
存在吉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问题,故对吉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吉某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吉某公司主张为曲有义休过年休假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吉某公司上诉称汽车行业存在高温休假的行业习惯,但是其并没有与曲有义协商一致将曲有义的年休假安排在高温期间,故曲有义要求吉某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吉某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0:13:5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曲有义在吉某公司单位入职,从事叉车司机工作。2016年2月25日-2019年12月31日,曲有义与吉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最后到期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2016年7月起吉某公司为曲有义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至2019年6月。曲有义2019年8月末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78.52元。吉某公司同意与曲有义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9月3日曲有义以吉某公司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10日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新劳人仲不字(2019)第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曲有义对仲裁不服诉至。吉某公司未安排曲有义休带薪年假。
长春汽车【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曲有义要求解除与吉某公司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吉某公司公司同意,故予以确认。二、关于曲有义要求吉某公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525元的诉讼请求,因吉某公司公司未按曲有义入职时间给曲有义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曲有义要求吉某公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曲有义于2016年2月至2019年8月在吉某公司公司工作了3年6个月,曲有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78.5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保护曲有义经济补偿金3678.52元×4个月=14714.08元。吉某公司公司辩称曲有义系主动离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曲有义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曲有义要求吉某公司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353元的诉讼请求,因曲有义在吉某公司
公司工作了3年6个月,2018年-2019年吉某公司公司未安排曲有义休年假,未休年假期间正常工作工资已付,曲有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78.52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吉某公司公司应支付曲有义2018年-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3天÷365天×5天+5天)×(3678.52元÷21.75天)×200%=2814.27元,而2018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吉某公司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带薪年假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四、关于曲有义要求吉某公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575.1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曲有义与吉某公司劳动关系;二、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曲有义支付经济补偿金14714.0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14.27元,共计17528.35元;三、驳回曲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曲有义提出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与缴纳社会保险事宜无关。1、曲有义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其始终未就当年的缴纳社保问题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因社保问题的特殊性,如果曲有义对社保缴纳问题存在异议,其按理早就应当向上诉人提出或请求仲裁了,但曲有义却始终无任何表示,即便本次诉讼,曲有义也仍然强调其工作地点发生变动,因其认为改变了劳动环境和条件所以提出离职,由此可知,曲有义根本并非因缴纳社保问题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判决显然不应依社保缴纳问题判令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2、曲有义在诉讼时,以多种理由所要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经过审理也发现其诉请多有不当之处,大有“广撒网”的嫌疑,因此在法院审理本案时,应当审查曲有义离职的真正原因,因为那才是曲有义索要经济补偿金的真正原因,而不应曲有义在事实与理由中予以提及,即一律予以保护,这是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的。而曲有义真正的离职原因,是因厂房搬迁,曲有义不愿随行,其真正离职原因与缴纳保险其实并无关联,因此以保险缴纳问题支持曲有
义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有失偏颇的。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年假工资显属不当。就算曲有义依法应当享有带薪年假但需要曲有义向上诉人提前申请,但曲有义从未向上诉人申请休年假,此外,上诉人本身是汽车行业,休高温假是汽车行业不成文的习惯,其期限足够覆盖曲有义的年假,工资也都予以正常发放,因此,曲有义主张自己未享受年假于理于法无据。
曲有义与长春吉某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25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2119号。
法定代表人柳文阁,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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