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云芝与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长春汽车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吉01行终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会志姜楠厉丽
【审理法官】韩会志姜楠厉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云芝;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卢尚双;崔俸华
【当事人】郑云芝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卢尚双崔俸华
【当事人-个人】郑云芝卢尚双崔俸华
【当事人-公司】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云芝;卢尚双;崔俸华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供的汽开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迎春路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卢尚双、崔俸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门诊医疗手册、现场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9月8日14时许,汽开公安分局汽车厂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汽开区繁荣一期22栋3单元607室内,调查上诉人为繁荣村上访人员集资一事时,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二第三人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行政复
议维持原判自由裁量权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汽开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迎春路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卢尚双、崔俸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门诊医疗手册、现场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9月8日14时许,汽开公安分局汽车厂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汽开区繁荣一期22栋3单元607室内,调查上诉人为繁荣村上访人员集资一事时,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二第三人行为。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汽公(迎)行罚决字[20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郑云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云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8:57:38
郑云芝与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吉01行终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云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力游,局长。
原审第三人:卢尚双。
原审第三人:崔俸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云芝诉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汽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20年9月8日14时许,在长春市汽开区繁荣一期22栋3单元607室内,汽开公安分局汽车厂派出所民警在对繁荣村村民郑云芝就其为繁荣村上访人员集资行为调查时,郑云芝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后民警离开其家中。在民警离开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郑云芝用巴掌及扫把殴打两名民警,造成两名民警前胸、手臂等多处受伤。后卢尚双、崔俸华到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卢尚双左手、左前臂、胸部、左下肢、右肘软组织挫伤,崔俸华左手、右前臂、前胸部软组织挫伤。2020年9月16日,迎春路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上述情况,于当日受理该案。经过对案件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并调查取证,汽开公安分局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汽公(迎)行罚决字[20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郑云芝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郑云芝于2020年9月18日交纳500元。2020年9月19日,长春市拘留所向汽开公安分局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2020年9月25日,长春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向长春市拘留所出具停止执行拘留备案回执,载明因郑云芝患有严重疾病或病情、伤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决
定对郑云芝停止执行拘留。郑云芝不服汽开公安分局作出的汽公(迎)行罚决字[20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被告依据原告询问笔录、第三人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录像及第三人案发当日门诊诊断等相关证据,依法作出的汽公(迎)行罚决字[20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申请对执法记录仪进行技术鉴定一节,结合被告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的过程,与被告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制视频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过程,原告称视频与事件过程不符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属于公安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郑云芝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云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
考虑被上诉人越权执法这一事件起因。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采用暴力手段殴打上诉人、抢夺上诉人手机的事实。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汽开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迎春路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卢尚双、崔俸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门诊医疗手册、现场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9月8日14时许,汽开公安分局汽车厂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汽开区繁荣一期22栋3单元607室内,调查上诉人为繁荣村上访人员集资一事时,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二第三人行为。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汽公(迎)行罚决字[20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郑云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云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韩会志
审判员 姜 楠
审判员 厉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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