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
【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敬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张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当事人】韩敬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张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韩敬义张国庆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江哲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侯立军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陈莹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江哲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侯立军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陈莹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江哲侯立军陈莹
【代理律所】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韩敬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被告】张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审理过程中,韩敬义主张其乘坐在张国庆所驾驶车辆中,人保长春分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长春汽车【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重新鉴定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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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审理过程中,韩敬义提出
事发时其乘坐在张国庆所驾驶车辆中,人保长春分公司陈述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张国庆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韩敬义主张其乘坐在张国庆所驾驶车辆中,人保长春分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人保长春分公司陈述,张国庆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张国庆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韩敬义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案中,韩敬义为支持误工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主张按照行业标准保护其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了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韩敬义误工期限的评定,应按4个月计算误工费,同时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中月标准3522.08元,韩敬义的误工费计算保护为:14088.32元(3522.08元/月×4个月),对原审判决保护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长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韩敬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830.32元; 驳回上诉人韩敬义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上诉人韩敬义已垫付),由被上诉人张国庆、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韩敬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国庆、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8:34:35
【一审法院查明】韩敬义辩称,根据我方在交警队调取的证据,我方在事故发生时系张国
庆驾驶的车辆中,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人保长春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7日22点10分,张国庆驾驶×××的小型客车,沿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电力集团前掉头,其车右侧与由南向北案外人常超辉驾驶的×××的小型客车(附载韩敬义)前部接触,导致两车损坏,韩敬义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20124420190003686号认定:张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常超辉无责任,韩敬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敬义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就医,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胸部外伤,右肋骨骨折,支付门诊费用1751.4元。2019年7月9日韩敬义遵医嘱前往门诊复诊,复诊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支付门诊费用430.8元。2019年12月3日,韩敬义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韩敬义肋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本案在审理中,人保长春分公司申请对韩敬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敬义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敬义此交外伤后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张国庆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系泰安公司名下车辆,并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司乘险,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案外人常超辉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平
安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再查明,韩敬义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国庆违章驾驶车辆致韩敬义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害韩敬义健康权,依法应对侵权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泰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亦应对侵权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张国庆、泰安公司对韩敬义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三者险的承保人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案外人常超辉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平安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韩敬义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韩敬义门诊及复诊共支付2182.2元,皆有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并有门诊诊断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确认为医疗费损失;2.营养费。依据鉴定结果及现行伙食补助费标准,韩敬义营养费损失为100元/天×60天=6000元;3.残疾赔偿金。韩敬义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10%的赔偿系数计算,故参照2018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72元),韩敬义的残疾赔偿金为30172元×20年×10%=60344元;4.护理费。韩敬义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依此护理期限并参照我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61.93元/天),韩敬义的护理费损失为161.93元/天×60天=9715.8
元;5.误工费。韩敬义只提供了长春凯诺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误工证明,证明韩敬义是其单位职工,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韩敬义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且未到庭作证。韩敬义就误工费一项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误工费一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保护;6.精神损害抚慰金。韩敬义伤后骨折,其伤情已达残疾程度,其肉体及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韩敬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韩敬义门诊就医及复查等活动均需使用交通工具,原审法院酌情保护200元;8.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律师费,是为了追究侵权人责任、查明韩敬义所遭受的具体损失而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属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韩敬义的医疗费、营养费的损失总额为8182.2元(2182.2元+6000元),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平安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元,剩余部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韩敬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平安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元,剩余部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平安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承担赔偿数额是12000元。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承担的赔偿数额是81742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韩敬义支付理赔款817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韩敬义支付赔偿款12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敬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原告韩敬义已垫付),由被告张国庆、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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