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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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春雨,*,1989年1月4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吉林全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春雨与被告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谭春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春雨诉称: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销售公司安排谭春雨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但签订劳动合同后销售公司要求谭春雨每周星期日加班一天,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在休息日共加班520天,却未给予谭春雨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2018年2月,销售公司在发放上一月工资时,在未与谭春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降低劳动报酬,绩效工资降低了50%-60%,导致谭春雨无法正常生活,双方多次沟通无果,销售公司仍按照新的绩效方案发放了2月和3月的工资。销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降低劳动报酬,故诉请判令:1.销售公司支付谭春雨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每周星期日的加班费200587.2元;2.销售公司支付谭春雨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绩效公司差额2675元;3.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由销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4173.95元。庭审中,谭春雨撤回第2项诉请,并将第3项诉请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明确为84044.70元。
销售公司辩称:1.销售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谭春雨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和效益贡
献构成,基本工资是固定的,效益贡献主要是由谭春雨每个自然月维修车辆总产值再除以1.17的税费,再扣除23%的油漆、砂纸等成本费用,根据谭春雨的级别按11%的比例予以发放,效益贡献是不确定的。但销售公司每月因租房和废物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并没有预先在营业收入中予以扣除,而是直接按照11%的比例支付给了谭春雨,正是考虑谭春雨每周有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因此销售公司才以这种方式进行支付,按照正常企业逻辑,收入应当扣除经营成本之后所得利润作为工资支付,销售公司的这种方式使谭春雨的收入超出了其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根据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超出的部分可以视为对谭春雨加班的补偿;2.关于工资调整。2018年年初一汽集团在全国范围内要求各下级单位对职工薪酬进行调整,对不合理的部分进行变更,变更后谭春雨的工资是扣除经营成本后按当月所得利润予以发放的,也正因为此导致谭春雨收入减少,薪酬调整并非销售公司单方作出的行为,作为下级单位销售公司有义务执行上级单位的要求,此种情况不属于单方变更,而是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故应驳回谭春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销售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是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1月1日,谭春雨与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同
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销售中心,未变更部分仍然有效。2013年1月1日,谭春雨与销售中心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的岗位为操作工;工时制为标准工时,销售中心延长谭春雨工作时间或安排公休日、节假日加班的,应依法安排谭春雨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具体方式由销售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劳动报酬为实行销售中心工资制,支付标准按照销售中心相关规定执行。2018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谭春雨的工资组成主要由岗位基础工资与效益贡献工资组成,效益贡献工资在谭春雨的实际收入中占较大比重,计算方式为由谭春雨每个自然月维修车辆总产值除以1.17的税费,再扣除23%的油漆、砂纸等成本费用,根据谭春雨的级别按11%的比例予以发放。销售公司庭审提供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危险废物回收处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与在职员工签订的《承诺书》,欲以此证实在计算员工绩效工资时,并没有将应该扣除上述成本予以扣除,实际上属于支付了员工的加班工资,且在职员工也都书面对“效益贡献工资中已支付超时工时的加班费”这一内容予以确认。
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5月公布《员工考勤及各种假期工资支付的规定》,
其中4.3.1规定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确保员工每周至少休息1日,安排员工在公休日工作的,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200%支付。2018年4月初,谭春雨等7名员工提出辞职,理由为大幅度降低工资及每周工作六个工作日且未安排补休或支付相关劳动报酬,并以邮件方式告知销售公司自4月13日开始不再上班。
谭春雨就与本案诉请相同的仲裁请求,曾于2018年4月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3月2日做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21】第44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谭春雨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谭春雨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销售公司员工戚鹏亦曾在2018年向本院诉请要求销售公司支付每周周日的加班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做出***********民事裁定,驳回了戚鹏的再审申请。
长春汽车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并无异议,只是对具体的解
除时间存在争议,因谭春雨于2018年4月初即向销售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明确告知在4月13日起不再上班,鉴于谭春雨自该日起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8年4月13日解除。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谭春雨在销售公司工作期间确有每周日固定加班的情况,现销售公司主张谭春雨超时工作所得效益贡献已包含加班工资,结合销售公司提供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危险废物回收处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谭春雨的工资流水,能够佐证销售公司的抗辩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在职多名员工签订的《承诺书》亦能证实在入职时即知晓该情形;另外,戚鹏虽与谭春雨并非同一工作岗位,但同作为销售公司员工,二人的效益贡献工资计算规则是一致的,该案的最终裁判结果可作为本案的参考;故对谭春雨要求销售公司支付拖欠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谭春雨主张其主动离职原因系销售公司拖欠其加班费及无故降低工资标准;现拖欠加班费一节本院未予认定。对于降低工资标准,因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销售中心工资制,支付标准按照销售中心相关规定执行”,而企业根据企业效益、职工表现和绩效情况,综合评价应支付工资的标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项,谭春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销售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恶意减少其工资收入,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谭春雨主动离职的两项原因均不成立。因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条件,故谭春雨主张销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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