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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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景阳大路3288号高力北方汽贸城1-1(C-1-2)幢106号房。
长春汽车法定代表人:杨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宁,*,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
原告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发公司)与被告李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宁偿还骏发公司已经为其垫付款项30,736.6
9元及利息(以30,736.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李宁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8日,李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专项付款,申请分期金额为50,127.00元,分36期。骏发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担保协议。被告自2022年2月停止了分期还款,骏发公司根据与案外人工商银行的担保协议,于2022年8月为李宁向案外人工商银行结清贷款,共计30,736.69元。李宁一直未偿还骏发公司,故诉至法院。
李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李宁与工商银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载明:分期款项发放人为工商银行,分期付款申请人为李宁,抵押人为李宁。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北京好车多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品牌型号:标致308;车辆总价陆万陆仟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19,800.00元。剩余购车款由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向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进行支付,分期金额为人民币46,200.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授权委托
分期款项发放人将汽车专项分期金额46,200.00元支付给北京好车多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分36期,首期偿还1,295.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偿还1,283.00元。李宁向工商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927.00元。该合同落款处有李宁签名捺印,工商银行盖章。
李宁签名并捺印的一份《承诺函》载明:本人李宁,身份证XXX,通过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工行四平平东支行办理了汽车按揭业务,贷款金额50,127.00,年限3年,所购买车辆车架号:LDC953T30E1002831。本人在此承诺如在贷款期间出现任何一期逾期的,同意由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实施占有,并有权自行处置该车辆,处置所得款项用以清偿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车款及本人在《汽车贷款担保协议》《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与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无论该贷款是否全部到期,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须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承诺人:李宁。
2020年9月16日,甲方工商银行与乙方北京好车多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开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之事宜,达成协议。2019年9月27日,北京好车多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骏发公司(乙方)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约
定,双方合作区域为吉林省。骏发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代理商所负债务向北京好车多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2022年8月5日,工商银行出具三份《情况说明》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李宁于2020年8月份向我行申请一笔个人自用车贷款,借款人2022年2月开始未按时归还贷款并持续产生逾期,故于2022年4月25日由骏发公司为其垫付车贷4,443.37元,2022年7月22日垫付4,477.83元,2022年8月5日为其一次性垫付剩余未还车贷16,815.49元,垫付总金额25,736.69元;骏发公司于2022年8月份以现金形式为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5,000.00元。兹有借款人李宁,(身份证:XXX),2020年8月申请的贷款金额50,127.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的个人自用车贷款已于2022年8月5日贷款本息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案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骏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李宁逾期还款时,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全部结清了李宁的全部未还款项即25,736.69元及违约金和利息5,000.00元,上述共计30,736.69元。故骏发公司有权向
李宁追偿垫付款项共计30,736.69元。关于利息,因骏发公司垫付款项后确实产生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项30,736.69元及利息(利息以30,736.6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
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刘 妍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洪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