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春宽城汽车贸易物流园区一期3#综合服务楼,实际经营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与浦东路交汇北行200米。
法定代表人:谭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传东,*,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赵国民,*,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茂公司)与被告孙传东、赵国民车辆租赁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柏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陈思铭,被告孙传东、赵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柏茂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孙传东签订的吉XX**号、吉AXXX**号车辆租赁《合同书》,并判令被告孙传东将上述车辆返还原告;2.判决被告孙传东立即给付原告租金8910元及违约金6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暂计:14,910元,并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合同书》的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租金至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之日止;3.判决被告赵国民对被告孙传东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吉XX**、吉AX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双方就上述车辆租赁事宜分别签订了《合同书》,吉XX**号车辆租期为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租金为4411元/月,吉AXXX**号车辆的租期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5年8月7日,租金为3802元/月,被告孙传东上打租支付首月的租金,后续租金按月支付,如被告孙传东拖欠租金,每拖欠一日,应支付80元违约金,拖欠租金累计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孙传东支付3000元违约金,被告赵国民自愿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孙传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车辆交付被
告,但被告孙传东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11月8日,被告孙传东分别拖欠上述车辆租金4785元、4125元,共计891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能给付,被告已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被告孙传东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赵国民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并支付保全费,但在本案中未主张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故由原告自行负担保全费。
被告孙传东辩称,根据市政府***********文件规定收取承租金,原告违背了市政府之规定,多收取被告租金,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认可每天按75元计算,并且违约金过高。
被告赵国民辩称,我虽然是担保人,但是车辆不在我这,每天的收入和往公司交的钱都不在我这,都是孙传东经手。车辆虽是我担保,如果公司必须让我承担责任,我会保留我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柏茂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孙传东及作为担保方(丙方)的被告赵国民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和2020年5月18日签订《合同书》
两份。两份合同所涉出租车号分别为吉XX**、吉AXXX**号,吉XX**车辆发动机号为M53006,车架号为×××××××××××××××××,吉AXXX**车辆发动机号为JP9630,车架号为×××××××××××××××××。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和2020年4月1日起至2025年8月7日止;租金分别为每月4411元和每月3802元。合同均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租赁使用甲方所有的车辆进行单车营运,向甲方交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乙方对租赁使用的甲方车辆,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使用权的行使,不得超出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上打租壹个月向甲方交纳月租金,后按月在双方约定日期前交纳月租金;本合同的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丙方对乙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交付约定的租金。乙方如有拖欠,除经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每拖欠一日应向甲方支付80元的违约金;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并应向甲方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甲方的其他直接损失,乙方另行赔偿:1、……;3、乙方拖欠任务款累计15日的……;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之日及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两台车辆的履约保证金,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为吉XX**车辆5000元、吉AXXX**车辆2000元。但原告表示因车辆目前违章情况等无法确认,所以目前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扣除。
另查明,案涉车辆取得了道路运输证。合同签订后,孙传东使用案涉两台出租车进行营运。截止2021年11月8日,被告拖欠租金天数均超过15日,吉XX**号拖欠租金4785元、吉AXXX**号拖欠租金4125元,共计拖欠租金8910元。被告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得出拖欠的数额表示属实。经庭审询问,确认吉AXXX**车辆于2021年11月12日由原告收回,由公司管理。吉XX**车辆目前仍由被告管理使用。
再查明,2008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长府办发〔2008〕68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008〕68号文)文件,文件中载明“出租汽车经营者与从业者签订协议收取租金,实行按日计费的办法,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新签订经营合同的,单车每日收费暂按指导性限价最高不得超过75元”。2017年12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长府发〔2017〕1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附件4为长春市人民政府废止规范性文目录,其中包含上述“长府办发〔2008〕68号文件”。
以上事实有道路运输证、《合同书》、收款凭证、长府办发〔2008〕68号文件、长府办发〔2017〕16号文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虽签署于2020年,但因被告拖欠租金引发纠纷的事实发生在2021年,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金柏茂公司与被告孙传东、赵国民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长春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