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明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长春汽车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8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 
【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朱明光 
【当事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朱明光 
【当事人-个人】朱明光 
【当事人-公司】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蕙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赵明星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贾恒波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蕙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赵明星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贾恒波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蕙赵明星贾恒波 
【代理律所】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朱明光 
【本院观点】上诉人存在未按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被上诉人亦是以上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存在未按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被上诉人亦是以上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博超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16:1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朱明光向博超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载明:朱明光,入职日期2008年5月26日,理由为个人原因。2018年1月30日,博超公司在《员工离职书》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26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备案盖章,载明: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本企业工龄9年8个月,终止原因为个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019年9月26日,汽开区仲裁委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19)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博超公司向朱明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00元。另查:1.博超公司自2014年2月起未为朱明光缴纳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9年9月9日,博超公司为朱明光补足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2.博超公司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朱明光自2008年5月26开始在博超公司处工作,博超公司自2014年2月开始未按时为朱明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博超公司申请离职时,朱明光存在拖欠社会保险费用之情形。博超公司在离职后,以朱明光未缴纳社保为由提起了劳动仲裁。因朱明光在博超公司处工作九年八个月,故博超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明光经济补偿金47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博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经济补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而非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上诉人已承诺待资金到位为其补缴社保费。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解除合同不在此列。被上诉人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补缴完毕全部社保费,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义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明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18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
开发区高尔夫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马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蕙,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明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博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对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汽开仲裁委)长汽开劳人仲字(2019)第196号仲裁裁决书的
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博超公司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事实和理由:朱明光原系博超公司的车间工段长,于2018年1月22日提出离职。朱明光离职后向汽开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博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00元,该仲裁委裁决博超公司向朱明光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7000元。博超公司认为朱明光系主动提出辞职申请,系个人原因辞职与缴纳社保问题无关,且博超公司已在仲裁裁决书下达之前为朱明光足额缴纳了社保。在朱明光自愿离职,且博超公司不欠朱明光社保费用的前提下,博超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