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顾晓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9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 
【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顾晓鹤 
【当事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顾晓鹤 
【当事人-个人】顾晓鹤 
【当事人-公司】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蕙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赵明星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贾恒波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蕙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赵明星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贾恒波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蕙赵明星贾恒波 
【代理律所】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  长春汽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顾晓鹤 
【本院观点】上诉人存在未按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被上诉人亦是以上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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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存在未按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被上诉
人亦是以上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生效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32:2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晓鹤于2008年4月26日应聘到博超公司工作,任IE主管一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3300元。博超公司于2014年2月中断为顾晓鹤缴纳社会保险。顾晓鹤于2018年7月31日因博超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2018年8月2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博超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将欠缴的社保全部补齐至顾晓
鹤离职之日。顾晓鹤因博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主张经济补偿金向汽开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仲裁,汽开仲裁委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19]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顾晓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50元"。博超公司对汽开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顾晓鹤于2008年4月26日到博超公司处工作。博超公司自2014年2月开始至2018年8月29日与顾晓鹤解除劳动合同时,博超公司未按时为顾晓鹤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博超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将欠缴顾晓鹤的社会保险费用一次性补齐至顾晓鹤离职之日,但顾晓鹤与博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博超公司欠缴社会保险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博超公司应向顾
晓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博超公司的诉讼请求,博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顾晓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博超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博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博超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经济补偿义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且离职原因为劳动者的“个人原因",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中的主要证据《离职申请表》可以明确证明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却仅因博超公司存在欠缴社保费的情况便置客观证据于不顾,主观臆断劳动者系因欠缴社保费而离职。博超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问题确实存在从2014年2月起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但博超公司对此已经向劳动者解释并承诺等资金周转到位后会为其补缴结清的,劳动者对此已经谅解,并又继续在博超公司处工作。虽然博超公司在顾晓鹤申请离职时存在拖欠社会保险费用之情形,但这并不是顾晓鹤提出离职的必然的,或唯一
的原因,在客观的书面证据不能被其他证据否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采信此客观证据,而不是故意抛开客观证据去主观推断。而且本案《离职申请表》这样的客观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顾晓鹤是因为个人原因离职,所以,原审法院对“离职原因的事实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博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两项规定均系列举式规定,“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在其列,故此,原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顾晓鹤自称博超公司承诺其最晚于2016年8月为其补缴结清社保费用,所以至其因欠缴社保而提出经济补偿的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原仲裁委不按程序予以审查,原审判决亦不予审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行为。四、博超公司已于2019年9月9日前将博超公司欠缴的社保全部补缴结清,不再欠顾晓鹤任何费用,亦不存在任何经济补偿的义务。综上,博超公司对顾晓鹤不存在任何经济补偿的义务,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博超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