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8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
【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胡伟
【当事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胡伟
【当事人-个人】胡伟
【当事人-公司】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蕙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赵明星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贾恒波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蕙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赵明星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贾恒波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蕙赵明星贾恒波
【代理律所】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胡伟
【本院观点】上诉人存在未按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被上诉人亦是以上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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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存在未按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被上诉人亦是以上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8: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胡伟于2010年6月17日应聘到博超公司工作,
任计划主管一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5231元。博超公司于2014年2月中断为胡伟缴纳社会保险。胡伟于2018年11月30日因博超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2018年12月1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博超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将欠缴的社保全部补齐至胡伟离职之日。胡伟因博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主张经济补偿金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19]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胡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63.5元”。博超公司对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胡伟于2010年6月17日到博超公司处工作。博超公司自2014年2月开始
至2018年12月17日与胡伟解除劳动合同时,博超公司未按时为胡伟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博超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将欠缴胡伟的社会保险费用一次性补齐至胡伟离职之日,但胡伟与博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博超公司欠缴社会保险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博超公司应向胡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6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博超公司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胡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63.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博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经济补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自己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而非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上诉人已承诺待资金到位为其补缴社保费。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解除合同不在此列。被上诉人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补缴完毕全部社保费,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义务。
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18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尔夫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马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蕙,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星,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
委托代理人贾恒波,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博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汽开劳人仲字(2019)第197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胡伟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胡伟承担。事实与理由:胡伟原系博超公司单位计划主管,于2018年11月31日提出离职。胡伟离职后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博超公司要求支付胡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63.5元,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博超公司向胡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63.5元。博超公司认为胡伟系主动提出辞职申请,系个人原因辞职与缴纳社保无关;且博超公司已在仲裁裁决书下达之前为胡伟足额缴纳了社保,再无拖欠。在胡伟自愿主动离职,且博超公司已不欠胡伟社保的情况下,博超公司不应向胡伟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博超公司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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