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长春市富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宋金玲、吉林省全鑫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6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市富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宋金玲;吉林省全鑫安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长春市富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宋金玲吉林省全鑫安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金玲 
【当事人-公司】长春市富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吉林省全鑫安装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春市富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告】宋金玲;吉林省全鑫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富强公司认可其与全鑫公司具有共同的实际控制人,两个公司的注册地址基本相同,富强公司的法人徐静、全鑫公司的法人宋歌曾交叉向宋金玲支付过工资,宋金玲又为上述两个公司提供过劳动。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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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富强公司认可其与全鑫公司具有共同的实际控制人,两个公司的注册地址基本相同,富强公司的法人徐静、全鑫公司的法人宋歌曾交叉向宋金玲支付过工资,宋金玲又为上述两个公司提供过劳动。原审判决认定富强公司对全鑫公司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富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14:4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金玲于2015年5月16日入职全鑫公司担任技术员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00元/月(26天工作制),每月18号结算上月工资,全鑫公司未给宋金玲缴纳任何保险。2019年9月23日经调解,全鑫公司给付宋金玲2018年5月、6月、7月、8月、9月、12月工资31917.00元;产权工资21300.00元、哺乳期工资26800.0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13304.25元。该调解书已生效。后宋金玲于2019年9月24日岗上班,2019年10月份全鑫公司未给宋金玲开工资,2019年10月31日宋金玲向全鑫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全鑫公司表示收到该通知。宋金玲申请劳动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了长劳人仲不[2019]第4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宋金玲不服,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另查明,富强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成立,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1688号绿园区同心街道同心村产权房1号厂房。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宋金玲提供的截图,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自2015年5月16日起宋金玲与全鑫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
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宋金玲曾向法庭起诉要求全鑫公司、富强公司给付拖欠的2018年5月、6月、7月、8月、9月、12月工资31917.00元,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31日的全鑫公司仍未向宋金玲支付工资,宋金玲向全鑫公司、富强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宋金玲、全鑫公司、富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宋金玲已举证证明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宋金玲向全鑫公司提供了劳动,每月工资为6000.00元,故全鑫公司、富强公司应向宋金玲支付工资6000元×1个月+6000元÷26天×7天=7615元,宋金玲请求7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全鑫公司未向宋金玲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宋金玲向全鑫公司、富强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故全鑫公司、富强公司应
按法律规定向宋金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宋金玲自2015年5月16到全鑫公司工作,于2019年10月31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工作年限为4年零5个月,应保护4个半月的工资,即6000元每月×4个半月=270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富强公司与全鑫公司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故富强公司应对全鑫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宋金玲请求要求绿园区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9月23日已判(2019)吉0106民初3433号拖欠工资案件,共计人民币93321.26元,该项请求不属民事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宋金玲请求要求全鑫公司、富强公司给付自2019年9月24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被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800元(7200×25%);拖欠2019年5月9日至9月23日期间哺乳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6700元(26800元×25%)、请求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0元(2倍×12个月×6000元)、侵犯及伤害孕产妇隐私和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00元人民币,以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宋金玲请求全鑫公司、富强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5日的哺乳期工资,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已在(2019)吉0106民初3433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属重复告诉,本案不再审理。关于宋金玲要求全鑫公司、富强公司支付产检及分娩费用9834元人民币;补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20年1月25日的社会综合保险
(五险一金);按国家标准补偿生育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全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宋金玲支付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7200.00元。二、全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宋金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00元。三、富强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宋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全鑫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富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宋金玲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富强公司不应该对全鑫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富强公司与全鑫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两公司之间没有人员的交叉和混同。全鑫公司与宋金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富强公司与宋金玲没有关系,富强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款项的给付义务。 
长春市富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宋金玲、吉林省全鑫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26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富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玲。
     原审被告吉林省全鑫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歌,人事主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市富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金玲、原审被告吉林省全鑫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43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金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绿园区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9月23日已判(2019)吉0106民初3433号拖欠工资案件,共计人民币93321.26元。2.拖欠2019年9月24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合计人民币7200.00元。3.自2019年9月24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被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800元(7200×25%);4.拖欠2019年5月9日至9月23日期间哺乳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6700元(26800元×25%);5.宋金玲产检及分娩费用9834元人民币。6.哺乳期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00元人民币(2倍×5个月×6000元/月);7.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5日的哺乳期工资,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8.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0元(2倍×12个月×6000元);9.侵犯及伤害孕产妇隐私和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00元人民币。10.补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20年1月25日的社会综合保险(五险一金);11.按国家标准补偿生育险损失。12.由富强公司、全鑫公司承担本案件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宋金玲与2015年5月16日入职全鑫公司、富强公司担任技术员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月,每月18号结算上月工资,在职期间宋金玲严格遵守全鑫公司、富强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全鑫公司、富强公司的劳动管理,认真负责完成全鑫公司、富强公司安排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全鑫公司、富强公司自始至终未给宋金玲办理
社会综合保险,以至于宋金玲产检生产等各项费用都自行承担,且全鑫公司、富强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23日供拖欠宋金玲工资(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孕期产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93321.26元。9月24日宋金玲到港上班后,次月成就未按时发放工资,并且全鑫公司、富强公司老板录制宋金玲抽奶视频发至公司公共中,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宋金玲的民事权益,经由以上种种无奈之下,宋金玲只好被迫向全鑫公司、富强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宋金玲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