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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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博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林,*,1997年2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李显超,*,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长春市至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尚汽车)与被告李显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尚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至尚汽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显超赔偿原告车辆租金4000元,车辆损
坏的轮毂轮胎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春市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一台×**号本田飞度轿车,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将车辆归还后,拖欠原告车辆租金4000元(包括车辆违章)车辆归还时轮胎轮毂损坏,维修轮胎轮毂费用为600元,经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李显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长春市汽车租赁合同》:“车号A888FS号,车型本田飞度,颜白。押金:日租金100元/天。预租日期:2021年12月19日9时4分至2022年1月15日9时52分。”
2021年12月16日原、被告聊天记录:“原:12.16日收到1000元。还差1650。被:对。”
2022年1月15日原、被告聊天记录:“原:1.15日还车。差租金1600。之前还要1650没结账。”
以上事实有《长春市汽车租赁合同》、聊天记录截图、庭审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春市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包括违章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欠付租金共计3250元,被告应给付租金共计3250元。原告诉请中主张轮胎轮毂损坏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汽车一、被告李显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至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325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至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显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夏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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