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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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周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宁,*,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王洪才,*,1978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
长春市信德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天下公司)与王洪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德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才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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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德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才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79,322.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从逾期之日2021年11月2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2日计算,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4.8%)计息,共计229.49元)、违约金2,379.69元,共计人民币81,932.1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被告王洪才为了贷款购买一台二手汽车,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原告为被告王洪才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车辆价值评估、鉴定检测、信用资料准备、推荐银行、借款保证、GPS安装、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等服务。经原告推荐及提供保证,被告王洪才与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手2020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原告与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第一条第四款项下内容,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要求原告对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先行偿还,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包括打款支付及保证金扣除,共计79,322.99元。根据《服务合同》及相关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亦不承
担任何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洪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9日,信德天下公司与被告王洪才签订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是:信德天下公司为王洪才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提供借款保证等服务;服务费11,380元;信德天下公司为王洪才代偿款项的,王洪才需按代偿款项按每月3%利率向信德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
2020年10月15日,王洪才与案外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洪才在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贷款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给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确认函,对王洪才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王洪才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截止2021年11月5日该笔贷款合计欠款79,322.99元。2021年11月2日,担保人信
德天下公司代为偿还该笔贷款79,322.99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洪才未能如期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信德天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履行保证人责任,于2021年11月2日信德天下公司代王洪才偿还贷款79,322.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信德天下公司有权向王洪才主张其代偿的贷款79,322.99元及利息、违约金。《服务合同》约定,信德天下公司为王洪才代偿款项的,王洪才需按代偿款项按每月3%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本院酌情予以适当减少。担保费并非必要费用,应由信德天下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春市信德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贷款79,322.99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合并以79,322.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信德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保全费839元、公告费460元,合计31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洪才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季
审判员 刘忠亮
审判员 黄晓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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