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长春汽车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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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春市信德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宁,*,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杨旭,*,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长春市信德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信德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信德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旭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8818.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从逾期之日2021年11月3日至起诉之日2022年3月8日计算,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4.8%)计息,共计796.08元)、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从逾期之日2021年11月2日至起诉之日2022年3月7日计算,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月3%)计息,共计7322.79元),共计人民币56937.4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被告杨旭为了贷款购买一台二手汽车,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原告为被告杨旭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车辆价值评估、鉴定检测、信用资料准备、推荐银行、借款保证、GPS安装、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等服务。经原告推荐及提供保证,被告杨旭与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740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要求原告对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先行偿还,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包括打款支付及保证金扣除,共计48818.58元。2021年12月30日,因原告需重新明确诉讼请
求,经贵院裁定驳回后,原告重新明确诉讼请求起诉。根据《服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亦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诉至贵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杨旭未出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被告杨旭为了贷款购买一台二手汽车,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旭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车辆价值评估、鉴定检测、信用资料准备、推荐银行、借款保证、GPS安装、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等服务。合同第6条第1款约定了按照每月3%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原告推荐及提供保证,被告杨旭与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740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要求原告对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先行
偿还,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支付人民币48509.48元,同日银行自原告保证金帐户扣款309.10元,共计48818.58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旭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8818.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从逾期之日2021年11月3日至起诉之日2022年3月8日计算,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4.8%)计息,共计796.08元)、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从逾期之日2021年11月2日至起诉之日2022年3月7日计算,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月3%)计息,共计7322.79元),共计人民币56937.4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旭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原告依《服务合同》及与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清偿48818.58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信德公司要求被告杨旭超偿还垫付款项4881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明确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即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主张符合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信德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理垫付款48818.58元及利息、违约金(以48818.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杨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娄福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