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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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春市信德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宁,*,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1988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特别授权)
被告:代金成,*,1996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公民身份号码:22*******************,电话:18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多,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特别授权)
被告:王卓,*,1998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电话:185XX****XX。
原告长春市信德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代金成、王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信德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宁、王国强,被告代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多、被告王卓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金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从逾期之日2021年7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22年1月7日计算,按照一年期LPR4倍(15.4%)计息,共计12724.40元),罚息(罚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从逾期之日2021年7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22年1月7日计算,按照0.06%/日计息,共计19086.60元);2判令被告代金成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66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9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担保费500.00元,以上共计226809.8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9日,被告代金成为了贷款购买一台二手汽车,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了以下
内容:原告为被告代金成向松原市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以下称前郭银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车辆价值评估、鉴定检测、信用资料准备、推荐银行、借款保证、GPS安装、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等服务,以上服务采取综合方式计费,共计16660元,该服务费从被告在前郭银行的贷款中支付。前郭银行贷款发放前,原告为被告无息垫付购车款175340.00元,并签订《垫资借款合同》,垫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立即归还该笔借款,如未按期归还按照一年期LPR4倍(15.4%)支付逾期1.5倍支付罚息。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垫资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7月16日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垫付了购车款17534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过户至代金成名下,期间因被告个人资质不符银行标准,导致银行未予放款,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及服务费至今未还。2021年12月27日,经贵院开庭裁定驳回后,原告查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款收款方为《服务合同》约定账户,最终收款方为地址在皓月大路与西环城路交汇名为鑫车汇的车商,并补充提交转账流水相关证据。被告所称其全款买车与事实不符。根据《服务合同》、《垫资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亦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代金成辩称,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被告没有借款,没有形成借款合意,签订购车服务合同及垫资合同目的是按揭贷款购车,垫资合同是贷款买车的中间环节,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成功贷款,不存在垫资及借款。购车服务合同及垫资合同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危害了国家经济金融秩序,属无效合同。被告并非出于向原告借款而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都是空白的,原告向被告告知贷款批不下来,合同自然作废,合同是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填写。原告没有放贷资质,以盈利为目的诱骗被告签订合同,以垫资名义掩盖非法目的,约定高额借款利息及罚息、服务费属于变相放贷,涉嫌套路贷,不应受到保护,合同无效。原告告知被告不能办理贷款后,被告自行全款购车,并于2021年7月15日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2021年7月16日打款给徐宝庆,垫资不现实,被告不需要原告垫资。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并非原告所称被告资质不符合银行标准。原告称7月16日放款,其未告知被告,合同约定7月19日不偿还则视为违约,该行为明显属于以获得违约金等为目的恶意制造违约。被告恶意制造诉讼,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卓辩称,我没有意见,我不知道为什么起诉我,我是担保人,担保我签字了,签字后下午一点原告单位的业务员(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告诉我贷款被拒了,我的担保根本就没有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代金成于2021年7月9日签订《购车服务合同》,约定代金成购买奔驰车一台,车架号LE4W4CB7HL213304;法发动机号10526788。借款总额192000元。代金成向原告交纳服务费16600元,用代金成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原告,该费用由代金成按月向银行偿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垫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代金成175340元用于购买郭超名下的奔驰车一台,代金成以按揭方式购车,首付款直接支付给经销商或经销商指定人员,垫付款划入徐宝庆名下尾号5713银行卡中;代金成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车辆按揭贷款,并委托银行将贷款直接支付至原告;代金成应在2021年7月19日前将全部借款本息一次性归还原告;以该奔驰车辆作为抵押物,若原告在2021年7月19日前未收到还款,被告代金成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对车辆的处置。同日,被告王卓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王卓为代金成购买涉案奔驰车辆事宜向原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替被告代金成代偿债务或者代金成违约后,王卓接到原告通知的七日内,无条件的按照通知所述的金额、方式向原告付款。原告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并按手印。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知被告代金成其银行贷款未获批准。2021年7月15日,车辆更名至被告代金成名下,书及购车发票原件存放在原告公司处。2021年7月16日,原告公司将车款175340元按约定转入徐宝庆名下银行账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金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34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
长春汽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车服务合同》及《电子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车辆提供办理购车贷款、车辆保险、落籍等服务,并为被告购买车辆进行垫资,数额为175340元。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的银行贷款未获批准,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购车款175340元,款项转入合同中载明的徐宝庆银行账户中。被告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垫付款项转入户名处为空白,徐宝庆系原告后填写,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垫付款项须转入第三人账户的条款即存在,第三人姓名处为空白不影响该条款对合同双方的效力,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达成垫付购车款的合意后,车辆更名至被告代金成名下,书及购车发票的原件存放在原告公司。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更名及垫付购车款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7月19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期限已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垫付款项175340元。被告辩称购车款系其自己给付,但其不能提供
任何转账凭证,其称款项系现金给付,于更名当日交付给了车主的代理人,但被告未提供大额现金取款凭证或其他现金来源的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且若购车款系被告自行交付,应自己保存书及购车发票,但现书及购车发票的原件保存在原告公司处,被告称其领取证书后,原告要求其送至原告处,故其交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车辆购买后,他人要求其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其便听从交付,该行为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购车款175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款项到期日(2021年7月19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信德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7534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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