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6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梁明
【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梁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邓博
【当事人】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邓博
【当事人-个人】邓博
【当事人-公司】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告】邓博
【本院观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垫付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事实及垫付金额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进一步认可该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由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系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欠付的事实经过近4年后仍未主动履行,被上诉人选择到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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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垫付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事实及垫付金额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进一步认可该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由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公司钱到账后返回”故原审判决立即给付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系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欠付的事实经过近4年后仍未主动履行,被上诉人选择到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31: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邓博于2004年9月到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处工作,于2016年7月退休,因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给邓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给邓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邓博养老保险陆万壹仟零壹元零角壹分(61001.01元)、失业保险伍仟捌佰贰拾柒元伍角壹分(5827.51元),合计:陆万陆仟捌佰贰拾伍角贰分(66828.52元),退休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暂由本人垫付,公司钱到帐后返回”。因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向邓博支付上述款项,邓博于2020年10月30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长绿劳人仲[2020]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邓博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给付邓博欠款66828.5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给付邓博欠款以66828.5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三、请求判令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根据邓博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邓博养老保险金61001.01元、失业保险金5827.51元,共计66828.52元,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故邓博要求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给付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所欠的款项66828.5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邓博要求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邓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所欠的款项共计66828.52元。驳回邓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邓博已预交),由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
实有误。在原审判决中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与事实不符,事实经过是,2016年上诉人经营出现困境,无力承担员工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与员工签订承诺协议,主要内容是,退休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暂由个人垫付,公司钱到账后返回。没有标明具体还款时间,没有利息,这是法人对员工的一种承诺,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应枉法裁定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因为上述人企业还在经营,并没有破产。原审法院无权裁判双方签订的承诺协议。况且原审法院收到的所谓‘欠条’字样是被上诉人添上的,上诉人所有承诺原件都没有欠条两个字。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董事会主要成员,对承诺的经过明晰,对员工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给付邓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所欠的款项共计66828.52元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请求撤消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邓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6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邓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志,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给付邓博欠款66,828.5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给付邓博
欠款以66,828.5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三、请求判令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邓博是原133厂原厂职工,因国企改制后,于2004年9月全分厂的职工集体转入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直工作到2016年7月退休。由于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没有给邓博缴纳养老保险61,001.0元及失业保险5,827.51元,邓博向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索要该款项,故此长春冠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给邓博出具共计66,828.52元欠条一张。而后一直没有给付给邓博,行为损害了邓博的合法利益。2020年10月30日邓博经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给予案号:长绿劳人仲[2020]11-2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邓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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