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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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锡林,*,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华旗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尼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霏,*,1995年8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吕锡林与被告长春市华旗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锡林、被告长春市华旗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锡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少开的工资500元。2.判决被告补缴养
老保险。3.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从2021年10月22日到2021年11月16日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少开工资500元。
长春汽车被告长春市华旗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吕锡林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存在少开500元的情况。吕锡林于2021年10月22日,被录用为我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备货工,工资为3000元/月。工作期间,吕锡林多次请假。至2022年11月16日,吕锡林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其10月份总计工作7天,我公司为其计发工资807.69元。11月份总计工作9天,我公司为其计发工资1121元,上述工资均已实际向吕锡林发放完毕,不存在少发的情况。故吕锡林的第一项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对于吕锡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贵院依法审理,驳回被答辩人吕锡林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2日原告吕锡林入职为被告长春市华旗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备货工,被告按月工资3000元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22年11月16日,吕锡林提出辞职。吕锡林在2021年10月份工作7天,已经发工资807.69元(3000元÷26天×7天=807.69元),11月份工作9天,已经发工资1121元(3000元÷26天×9=1038.46元,被告认可多给原告发放82.54元,16天合计1928.69元)。
另查明,原告在2022年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6月6日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长绿劳人仲字[2022]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长春市华旗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称对原告发放的是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后加考核奖300元,工资变更为3300元。原告吕锡林称,应当以3300元/21.75天计算其工资。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试用期工资金额系3000元达成合意,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采纳原告主张月工资3300元的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计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原告吕锡林在被告处工作16天,应得工资为2427.59元(3300元÷21.75天×16天),扣减已发工资1928.69元,被告长春市华旗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吕锡林支付少发放的工资498.90元。
关于原告吕锡林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华旗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吕锡林支付工资498.90元;
驳回原告吕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市华旗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曾凡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凤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