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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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1155号嘉里城办公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陈桂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都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俪溶,*,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槐树村2组4号。
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特公司)与被告徐俪溶金融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俪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俪溶归还截止至2022年6月1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61,913.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徐俪溶支付计算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14,488.85元;3.被告徐俪溶支付计算至2022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6,123.62元;4.被告徐俪溶支付自2022年6月2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5.若被告徐俪溶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福特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川Y8M7**”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6.诉讼费由被告徐俪溶负担。审理中,原告福特公司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俪溶依约支付自2022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福特公司与被告徐俪溶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徐俪溶以其购得车辆作抵押,向原告福特公司借款549,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福特公司按约放贷,但被告徐俪溶自2021年9月起未支付贷款本息,故原告福特公司起诉来院。
被告徐俪溶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福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其提交的贷款合同、发放贷款情况说明、书、还款清单以及原告福特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原告福特公司与被告徐俪溶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徐俪溶以其购得车辆作抵押向原告福特公司借款54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依原告福特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确定;利率方案为浮动利率,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64%,客户利率为年利率9.64%,借款人就客户利率之部分承担还款义务;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本合同利率和客户利率随之相应调整,调整幅度与基准利率调整幅度相同,但调整后的客户利率最低不得低于零,用于确定本合同利率的基准利率期限应与本合同贷款期限一致,本合同利率调整的时间为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下一个月,此项利率的调整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固定年利率11%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从贷款本息到期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若发生违约事件,原告福特公司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
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而且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含未实现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
福特汽车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福特公司按约放贷;2021年9月起,被告徐俪溶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22年6月1日,被告徐俪溶共计拖欠原告福特公司贷款本金261,913.92元、利息14,488.85元、逾期利息6,123.62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徐俪溶就车牌号为“川Y8M7**”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福特公司。
审理中,原告福特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22年7月26日作为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福特公司与被告徐俪溶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徐俪溶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福特公司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福特公司要求其归还余欠贷款本金261,913.92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福特公司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后,可以余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收取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福特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其
叠加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徐俪溶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福特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在被告徐俪溶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被告徐俪溶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徐俪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俪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止至2022年6月1日的贷款本金261,913.92元;
二、被告徐俪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14,488.85元、逾期利息6,123.62元;
三、被告徐俪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61,913.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
四、若被告徐俪溶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川Y8M7**”的车辆与被告徐俪溶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俪溶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俪溶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7.90元,减半收取计2,768.95元,由被告徐俪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奚 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玉洁
书 记 员 朱美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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