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海兵周兴中与刘德菊向以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26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毋向娟李遇贵幸川杰 
【审理法官】毋向娟李遇贵幸川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兴中;余海兵;熊加才;张菊英;熊敏;熊亦萱;向以光;熊兴伟;张光权;刘德菊;重庆旭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兴中余海兵熊加才张菊英熊敏熊亦萱向以光熊兴伟张光权刘德菊重庆旭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兴中余海兵熊加才张菊英熊敏熊亦萱向以光熊兴伟张光权刘德菊 
【当事人-公司】重庆旭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乐承信 
【代理律所】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兴中;余海兵 
【被告】熊加才;张菊英;熊敏;熊亦萱;向以光;熊兴伟;张光权;刘德菊;重庆旭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兴中、余海兵是否应当对熊加才、张菊英、熊敏、熊亦萱近亲属熊琼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兴中、余海兵是否应当对熊加才、张菊英、熊敏、熊亦萱近亲属熊琼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周兴中、余海兵是否系涉案车辆的受让人和转让人之一。对于周兴中、余海兵在上
诉状中提到的2017年5月20日,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向以光、熊兴伟、周兴中、余海兵所做的调查笔录,在陈学勤、谢维芝分别诉向以光、熊兴伟、周兴中、余海兵、张光权、刘德菊、重庆旭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两案中均已作为证据提交,而该两案的受害人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导致,在该两案生效判决中即(2020)渝02民终145、144号判决书中均认定余海兵、熊兴伟、周兴中三人是涉案车辆的共同受让人和转让人之一。本案中,周兴中、余海兵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两案中所确认的事实,故对于周兴中、余海兵辩称余海兵仅是介绍人,周兴中系见证人的事实不予采信;2.案涉车辆是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中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指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本案中,涉案、行驶证均系伪造虽不是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因涉案、行驶证均系伪造,致使涉案车辆从未上线年检,年检记录是虚假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涉案
机动车应属于依法被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的范围,而对于该机动车在转让时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则应由转让人之一的周兴中、余海兵负证明责任,但本案中周兴中、余海兵并未举示其将车辆转让给张某见时,涉案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因此,一审将涉案车辆认定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正确。基于周兴中、余海兵被认定为涉案车辆的受让人和转让人之一,且涉案车辆被认定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符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一审认定周兴中、余海兵应当对熊加才、张菊英、熊敏、熊亦萱近亲属熊琼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周兴中、余海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宝马车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5.28元,由上诉人周兴中、余海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10 
余海兵周兴中与刘德菊向以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26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中。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兵。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加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法定代理人:朱晓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1。
     法定代理人:朱晓娟。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向以光。
     原审被告:熊兴伟。
     原审被告:张光权。
     原审被告:刘德菊。
     原审被告:重庆旭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办事处站前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3395967E。
     法定代表人:杨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兴中、余海兵因与被上诉人熊加才、张菊英、熊敏、熊亦萱、原审被告向以光、熊兴伟、刘德菊、张光权、重庆旭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兴中、余海兵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改判周兴中、余海兵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熊加才、张菊英、熊敏、熊亦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周兴中、余海兵与熊兴伟系共同购买人及转让人的事实没有证据,存在严重错误。2017年5月20日及5月28日,向以光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两份调查笔录,说明余海兵是受向以光所托,为案涉车辆介绍买家,后介绍的熊兴伟购买的案涉车辆。购买过程中,因熊兴伟差钱,向周兴中借款购车,周兴中因此在向以光与熊兴伟签订的买卖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因此,周兴中仅是见证人。2017年5月20日,熊兴伟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两份调查笔录,该两份调查笔录可以说明,涉案车辆是熊兴伟替张某见购买。2017年5月20日,周兴中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能与向以光、熊兴伟的笔录相互印证,熊兴伟是购车人,余海兵仅是介绍人,周兴中系见证人。2.一审认定涉案车辆系“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条“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解释为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而一审法院仅以涉案车辆的牌照、行驶证系伪造,从未上线年检且年检记录为虚假就认定涉案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但本案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涉案系伪造,未依法登记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认定涉案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周兴中、余海兵承担本案损失的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熊加才、张菊英、熊敏、熊亦萱辩称,1.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多人伤亡的事件,在陈学勤、谢维芝诉周兴中、余海兵两案中,认定周兴中、余海兵系涉案车辆的转让人之一。一审审理过程中,熊加才等人提交了该两份生效判决书作为证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涉案车辆没有经过登记,不得上路,应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一审在认定事实正确的基础上,适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周兴中、余海兵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以光辩称,涉案车辆不应当被认定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类似于涉案的车辆在万州、云阳、开县有很多,现在也给该种车辆颁发了牌照,我没有违法行为。
     熊兴伟、刘德菊、张光权、重庆旭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未出庭进行答辩。
原告诉称     熊加才、张菊英、熊敏、熊亦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以光等七被告连带赔偿熊加才等四原告近亲属熊琼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6305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海兵系开州XX厂巫溪片区的销售经理。2017年5月,巫溪县XX镇XX电站需要425吨水泥,因开州水泥厂缺货,余海兵联系在云阳XX水泥厂购买,余海兵与XX电站约定水泥款及运费和下车费由XX电站直接支付给余海兵,余海兵把水泥款支付给XX水泥厂,运费及下车费支付给驾驶员。2017年5月17日,余海兵叫张某见、熊琼、俞某炳运输水泥,其中张某见和熊琼同车。张某见打电话叫李本琼随车卸载水泥,因还有另一车水泥需要卸载,李本琼便与谢维芝、陈学勤商量,由谢维芝、陈学勤卸载张某见车辆所载水泥。
     当日下午,张某见驾驶甘09057某某中型载货汽车,驾驶室乘坐熊琼、谢维芝、陈学勤,货厢载装水泥,从云阳XX水泥厂运输水泥到巫溪县田坝镇XX电站。20时30分,行驶至重庆市XX县XX路24KM+700m岔至XX村村级公路17KM+900m处,因张某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与道路南侧山体碰撞后翻坠至道路北侧悬崖下,造成张某见、熊琼当场死亡,陈学勤、谢维芝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统不合格,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该车未依法登记注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张某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琼、谢维芝、陈学勤无过错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