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余姚汽车网【审结日期】宏光mini2020.07.3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2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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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军王东勇吴斌 
【审理法官】马军王东勇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处理违章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二处于效力待定状
态但截至本案审理时我院已就引证商标二作出(2020)京行终2191号行政判决。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字母“JD”,引证商标一“JD及图”为纯字母“JD”与图形“圆圈”的组合,引证商标二“JD及图”为纯字母“JD”与图形“菱形”的组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标识部分“JD”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京东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被撤销核定使用在第35类(类似3501-3503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上的注册,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上述服务类别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径行判决确有不妥但截至本案审理时我院已就引证商标二作出(2
020)京行终2191号行政判决该文书已经生效。在此基础上,对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的认定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02:2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    2.申请号:22258657。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1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宣威市金达汽车有限公司。    2.注册号:9
267898。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人员招收。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注册号:8990830。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73484号《关于第22258657号“J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27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京东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引证商标二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被撤销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27日,总第162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由于京东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二引证商标构成商标
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被撤销在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故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结论有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28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立马电动车的价格
改装房车     法定代表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长春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