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东街2123号万通商业广场2号楼1至11层。
负责人:张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一,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民民,*,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被告汪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02.10元、暂算至2022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670.13元、逾期利息1,331.33元、复利62.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汽车贷款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EX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843.46元、暂算至2022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155.14元、逾期利息308.21元、复利14.51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消费贷款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2021年11月23日为贷款到期日,并将上述第1、2、4、5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602.10元、截至2022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670.13元、
逾期利息1,522.77元、复利70.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汽车贷款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843.46元、截至2022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155.14元、逾期利息352.51元、复利16.3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消费贷款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银行)使用上海XX有限公司“灿谷金服”APP与被告以电子签约方式签订了编号为1818335563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晋城银行向被告发放个人汽车贷款本金74,300元用于向经销商购买指定品牌的汽车,发放个人消费贷款本金17,200元用于向经销商购买指定品牌汽车的附加产品(导航设备、外观贴膜、充电桩等物理附属设备以及车辆延长质保、车辆保险等无形附加产品和服务);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均采用固定利率方案,贷款年利率均为11.99%;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均以还款计划表所列日期为准(具体还款日期以放款日期为准,按放款日期下月对日开始第一期还款,如
汽车贷款计算无相应日期,则下月月末开始第一期还款);《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每月还款金额为2,467.47元(最后一期为2,467.53元),贷款划入经销商指定账户;《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每月还款金额为571.20元(最后一期为571.21元),贷款划入指定账户;被告未按上述两份合同的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晋城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抵押物,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且被告应就未付款项支付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同意以取得所有权的车辆抵押给晋城银行,作为履行其在《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应向晋城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晋城银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晋城银行于2018年11月23日发放了贷款,且与被告办理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EXXX**的车辆(车架号:LGWEF4A54JF548515)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晋城银行。但被告自2021年5月起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4月24日,中国XX局批复:原晋城银行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由原告承继。
被告汪民民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人脸采集记录证明报告》及该公司营业执照;2.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3.《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4.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凭证;5.书;6.还款明细及计息清单;7.中国XX局批复。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至2022年3月28日尚欠晋城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602.10元、借款利息670.13元、逾期利息1,522.77元、复利70.45元以及《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843.46元、借款利息155.14元、逾期利息352.51元、复利16.30元。
又查明,被告在《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与《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均确认:因上述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在合同中所列明的地址将作为其司法送达地址,确认该送达地址
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发生变更,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变更后的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被告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被告在上述合同中列明的送达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XX小区XX幢XX单元XX。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晋城银行已按约放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全部尚余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但是,所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不能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车辆为《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晋城银行的债权与抵押权由原告承继,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尚余贷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同时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民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602.10元;
二、被告汪民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截至2022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670.13元、逾期利息1,522.77元、复利70.45元以及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民民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所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总和不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三、若被告汪民民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可以与被告汪民民协议,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EXXX**、车架号为LGWEF4A54JF548515的车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
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汪民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民民继续清偿;
四、被告汪民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843.46元;
五、被告汪民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截至2022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155.14元、逾期利息352.51元、复利16.30元以及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民民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所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总和不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