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6.23
【字 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
【施行日期】2022.06.23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三号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23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对十一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修改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
  (一)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八项。
  2.删去第十八条。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本市生产、销售、准予登记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并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登记上牌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武汉汽车上牌流程  2.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删去该条第一项。
  3.将第七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对《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将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权限报市水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2.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对《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水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排污口设置许可,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许可以及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3.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现有排污口的整治方案,限期关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4.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5.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水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部门。
  6.将有关条款中的“水务”主管部门、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部门。
  7.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四条。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4.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第六十一条”。
  5.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