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建兵、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鄂01行终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浩程艳杨丰菀 
【审理法官】罗浩程艳杨丰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建兵;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武汉汽车上牌流程
【当事人】丁建兵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丁建兵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建兵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丁建兵于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12月23日曾三次举报兴广亚公司于2015年存在虚假宣传和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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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建兵于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12月23日曾三次举报兴广亚公司于2015年存在虚假宣传和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丁建兵的举报,已经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因兴广亚公司未在住所地经营,又无法取得联系,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内。对于前两次举报,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给予书面答复。丁建兵于2019年12月23日的举报,实际是重复举报,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到兴广亚公司登记的住所核查,仍未能联系上,表明恢复调查的原因尚未消除,行政处罚程序仍不能启动。随后,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将核查情况告知丁建兵,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建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53: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广亚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成立,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五环路西侧园丁家园小区3栋3单元1层101室。2015年8月17日,兴广亚公司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作协议,由滴滴公司通过用车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用户用车需求,兴广亚公司提供车辆和司机为用户服务等内容。在此前后,兴广亚公司利用互联网和QQ平台等现代技术,向外发布“现在滴滴公司推出首批网络约租的士版专车抢占先机正当时,四大选择理由:1.合法经营,营运牌照升值。前期推广,营运牌照送给你,后期牌照会比车贵。2.车价优惠贷款简便,超低价76800元,首付三成年利0.6。3.营运成本超低0.3元每公里,成熟车型成本低。4.合作方式多样,可选择全款,分期,司机模式。东风雪铁龙全新爱丽舍包上牌,保险,购置税营运证99000元。一天400元营业额,100元烧气,利润9000元,一年可收回成本……”等宣传信息。2015年8月21日,原告丁建兵与兴广亚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挂靠合同,约定原告丁建兵购买兴广亚公司所有的爱丽舍小型客车一辆,并挂靠兴广亚公司从事“滴滴平台网约车”运营活动。2016年7月27日,由交通运输部等多个部门联合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行为进行管理。2017年4月15日,武汉市颁布实施《武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对从事
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技术规范、许可条件、监督检查等内容作出规范。兴广亚公司因故未能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许可,致使原告丁建兵无法正常经营。此后,原告丁建兵向原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家山工商所举报兴广亚公司超范围经营、非法经营、虚假宣传。2017年7月19日,该所给原告丁建兵书面回复,告知其兴广亚公司不属于超范围经营和非法经营,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因其是在“58同城”、QQ、上发布的广告,是否为兴广亚公司所发布有待该公司确认,因其未在住所地经营,所留电话也无法联系,故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于2017年7月18日将兴广亚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8年9月4日,原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兴广亚公司移出经营异常名录。2018年9月7日,兴广亚公司办理了负责人和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丁建兵向原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兴广亚公司超范围经营,并提供了本院[2018]鄂01民终566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2018年10月31日,原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丁建兵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其兴广亚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兼具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的性质,涉嫌超范围经营,我局已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2018年12月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将兴广亚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9年12月23日,原告丁建兵向被
告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举报兴广亚公司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要求书面答复。被告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派出执法人员对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发现兴广亚公司不在住所地经营,网上查询得知该公司已于2018年12月7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现仍在经营异常名录内,目前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故决定不予立案。被告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丁建兵邮寄书面答复,告知其曾于2018年10月举报过同样的问题,因兴广亚公司查无下落,目前仍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内,其反映的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无法核实。对此,原告丁建兵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从上述规定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发现确有违法行为时应立案查处。对于被举报人未在住所地经营,又无法取得联系时,应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立案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调查处理程序。本案中,原告丁建兵于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12月23日曾三次举报兴广亚公司于2015年存在虚假宣传和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丁建兵的举报,已经立案查处,因兴广亚公司未在住所地经营,又无法取得联系,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内。对于前两次举报,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给予书面答复,原告丁建兵在一年的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至本案起诉时均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故前两次答复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作评判。原告丁建兵于2019年12月23日的举报,实际是重复举报,被告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到兴广亚公司登记的住所核查,仍未能联系上,表明恢复调查的原因尚未消除,行政处罚程序仍不能启动。随后,被告东西湖
区市场监督局将核查情况告知原告丁建兵,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告丁建兵诉称被告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建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建兵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