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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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飞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盛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醒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标,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子奇,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门腾新摩托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启超大道168号1座、2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5542T。
法定代表人:简雪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飞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飞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江门腾新摩托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腾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后,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标、严子奇,被告腾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腾新公司向飞帆公司支付加工费92251.57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以92251.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止利息为680.66元),合计9293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腾新公司承担。
腾新公司答辩要点:1.飞帆公司所加工货物的加工费应当在货物全部交付后才能支付,飞帆公司目前尚有前雨棚400件、顶盖20件未加工交付给腾新公司,因此,飞帆公司目前无权要求腾新公司支付加工费;2.飞帆公司拒绝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
货物的交付以腾新公司的通知为准,腾新公司已于2022年1月13日通知飞帆公司交货,但飞帆公司明确拒绝,并表示收到已交付货物的加工费后再安排加工,飞帆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腾新公司提出反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飞帆公司向腾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3000元;2.本案的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飞帆公司负担。
飞帆公司对腾新公司反诉的答辩意见的要点:1.飞帆公司具有先诉抗辩权,腾新公司应先履行付款义务才可要求飞帆公司履行交货义务;2.腾新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腾新公司基于其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查明的事实
飞帆公司与腾新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由腾新公司提供摩托车配件毛坯交飞帆公司,飞帆公司负责对配件毛坯加工喷漆,收取腾新公司相应的加工费。双方在《产品配套订货合同》中约定,加工费月结,即上月加工费在下月结清。
双方确认至2021年6月25日,所欠的加工费是99042.82元,2021年7月已对账的加工费是3
2232.95元,至2021年7月25日止,所欠的加工费是131275.77元。
2021年12月10日,腾新公司开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2年6月9日汇票到期),票据金额80000元,收款人是飞帆公司,承兑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12月27日,腾新公司开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2年6月27日汇票到期),票据金额20000元,收款人是飞帆公司,承兑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2021年11月之前未付的加工费为111275.77元,2021年11月当月的加工费为80975.80元,合计欠款余额为192251.57元。
2022年1月13日,腾新公司向飞帆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飞帆公司将尚未交货的前雨棚400件、顶盖20件烤漆产品,在2022年1月16日前把烤漆完的合格产品货物送货到腾新公司。
2022年1月14日,飞帆公司向腾新公司发出《联络函》,表示要求腾新公司先支付尚欠的2
021年7月烤漆款11275.77元、2021年11月份的烤漆款80975元,该2笔款均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月结周期,要求腾新公司先支付该2笔款后,再安排加工前雨棚400件、顶盖20件。
2022年1月24日,飞帆公司委托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向腾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腾新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飞帆公司付清到期款项(2021年7月份、11月份的加工费),腾新公司未付清拖欠款项的前提下,飞帆公司有权不执行未完成的加工产品。
2022年5月12日,腾新公司向飞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飞帆公司尚有前雨棚400件、顶盖20件未交付给腾新公司,由于飞帆公司拖延不交货,腾新公司的上游公司不再购买余下的420件配件,故通知飞帆公司解除剩下的未交付的前雨棚400件、顶盖20件的加工合同。
另外,腾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腾新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承大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配套订货合同》中约定前雨棚价格155.76元、顶盖115.04元,广州市承大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开出发票前雨棚、雨棚顶盖的税率均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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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新公司原名称“江门腾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名称变更为“江门腾新摩托车科技有限公司”。
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和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产品配套订货合同、清单、价格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入库单、配件送检单、订货单、律师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查询,有被告提供的通知书、联络函、产品配套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发票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证实,本案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被告双方关于加工承揽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或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双方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腾新公司2021年11月之前及11月当月的加工费,合计欠款为192251.57元,按照约定,2021年11月之前的加工费应在2021年11月付清,2021年11月的应在2021年12月份
付清,但腾新公司逾期未付清,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飞帆公司在腾新公司逾期未付加工费的情况下,飞帆公司有权拒绝腾新公司关于要求飞帆公司交付货物(前雨棚400件、顶盖20件)的履行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飞帆公司关于要求腾新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费92251.57元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