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棚管理制度
电动车棚管理制度 篇一
    一、凡在电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存放车辆的`业主/住户,应当自觉遵守本规定,服从车管员的管理。
    二、凡本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电动车、自行车到地下室停车场停放,必须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车位使用费。
    三、凡到地下停车场停放的电动车必须购买车辆综合保险,车辆遗失时,由车主及时报案,并向保险公司索赔。
    四、外来电动车进入地下车库,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外来自行车原则上不准停放在地下车库。
    五、对无执照的自行车丢失,管理处概不承担责任。
    六、车管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车辆停放不整齐要及时整理。
电动车棚管理制度 篇二
    为了保障小区内电动车能够有序的进行停放和充电,根据小区内实际情况制定了《小区充电车棚管理制度》,希望大家能积极遵守,共同维护小区充电车棚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1. 本充电车棚只限500W功率以下的电动车充电,超出功率的电动汽车和电动车不能进行充电,电动车充电前请先查看自身车辆的充电功率。
    2. 车棚内可能充电车辆较多,不充电或充电完毕的电动车,请尽快从充电位置推走,以方便其它住户给电动车充电。
    3. 坚守道德底线,不损害其他住户的财产和利益。不要拔掉别人的插头再插上自己的'充电器给自己的车子充电,做一个有素质有道德的好业主。
    4. 请大家正确摆放电动车,并且电动车之间要保留一定的空间位置,方便进出。
    5. 充电人员不得私自更改线路和开关、接插排,若因更改线路、插座和开关、私接插座以及一座多充等现象引起的火灾及其他伤害,造成车棚内电动车及他人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的由车辆所有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6. 请大家充电时,充电器应保证散热正常,禁止将衣物、塑料制品、易燃易爆等物品与正在充电的充电器接触。
    7. 在车棚内充电时,为确保充电时的财产安全,请自行上锁,并及时拿走车内贵重物品,防止发生失窃事件。
    8. 请大家按照正确的充电步骤进行充电,如有问题,请和充电车棚管理人员进行联系。
    9. 电动车主应每隔一段时间检查自身电动车的线路、电池损耗等内部参数,以防因为电动车充电时出现问题,若因此导致安全事故,后果应有电动车所有人承担。
    10. 为了小区住户充分利用充电设施,车棚内禁止停放摩托车、自行车及其他车辆。
    11. 大家应自觉爱护充电车棚环境卫生,不搞破坏,不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以保证车棚的正常使用和干净整洁。
    12. 电动车充电车棚免费停放,小区管理服务中心保安人员将按规定进行巡查,做好安全防范,但不承担保管责任,如有车辆丢失或损坏请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
电动车棚管理制度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驾驶、停放、充电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本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兼顾便利、分类施策、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消防等市、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设施的检查力度,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依照各自职责及本规定,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七条民生服务行业相关单位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本企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教育培训,并制定电动自行车及其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农贸(农批)市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的举办者、管理者,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加强安全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其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驾驶、通行、停放和充电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并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加强充电等活动的安全巡查。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本行业生产、销售及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使用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条未按本规定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通行、驾驶、充电和停放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公安交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车辆标准与登记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市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具体登记办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对符合国家现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且具备强制性认证证书及产品合格证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禁止生产、销售、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
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禁止对销售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影响安全;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翻新等改装行为。
    第十五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车辆所有人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网络申请登记,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流程,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行业协会和农贸(农批)市场管理者收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材料,并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企业所在行业有行业协会的,可以由企业向所在行业协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由行业协会将申请登记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门;
中华电动汽车网    (二)个人及企业所在行业没有行业协会的,可以由个人及企业向所在社区工作站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由社区工作站将申请登记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门;
    (三)农贸(农批)市场的商户可以向市场管理者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由市场管理者将申请登记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七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提交的登记材料,查验车辆,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和电子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运用智能信息化管理手段,研发电动自行车智能信息化号牌,依照核定的非机动车号牌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的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电动自行车因灭失、毁坏等原因不能继续使用,需要更新的,可以直接申请办理更新登记。变更、更新登记按照申请登记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条民生服务行业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登记的用途进行使用,并坚持自用原则,不得交由其他企业或者人员使用。
    第二十一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本行业电动自行车上使用颜、式样统一并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专用标识。
    第三章通行与驾驶
    第二十三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条件,会同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按程序公告实施。
    第二十四条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市公安交管部门确定的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通行。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需要,商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时段进行调整,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按程序公告实施。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并携带行驶证;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三)不得饮酒驾驶;
    (四)不得逆向行驶;
    (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六)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七)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
    (十)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十一)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1.2
米以下儿童;
    (十二)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三)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附载儿童的,应当确保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
    (十四)法律、法规关于交通安全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