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阮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2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丹丹王翠谢檬杰 
【审理法官】李丹丹王翠谢檬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阮伟锋;刘寿模;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阮伟锋刘寿模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阮伟锋刘寿模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若云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若云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若云 
【代理律所】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 
被告阮伟锋;刘寿模;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阮伟锋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11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116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11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光财
绍兴汽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阮伟锋387039.92元、返还刘寿模5000元;  四、驳回阮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511元,由阮伟锋负担217元,刘寿模负担4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司法鉴定费5470元,由阮伟锋承担3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承担5170元,上述鉴定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已预缴,阮伟锋承担部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可在支付阮伟锋赔偿款时直接予以扣减。二审案件受理费80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负担369元,由阮伟锋负担438元,阮伟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0:32: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日6时50分,被告刘寿模驾驶号牌为浙DT××××的小型客车,沿绍三线行驶至绍三线培蒙广场时,与原告阮伟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交警大队
认定,被告刘寿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阮伟锋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5天,出院后不定期门诊检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亲属委托对原告精神智力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2.法律关系评定: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亲属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于2019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阮伟锋于2018年10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顶叶小血肿等,并行开颅手术,鉴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阮伟锋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27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50元。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该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阮伟锋2018年10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阮伟锋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3.精神医学评定:脑挫裂伤所致人格改变,九级伤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预缴鉴定费5470元。同时查明,车牌号浙DT××××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联合出租公司,被告刘寿模系向被告联合出租
公司租赁使用,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寿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原告阮伟锋系非农业家庭户,本案事故受伤前在浙江绍兴三锦石化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核算,其伤前9个月月平工资6000余元;原告父亲阮关炳出生于1958年6月8日、母亲胡仁娟出生于1966年3月20日,原告系独生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寿模向被告联合出租公司租赁驾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阮伟锋受伤及车辆受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寿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依法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院凭据审核,对原告主张45614.08元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
扣除非医保金额,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时间,分别认定1800元、4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82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092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前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3276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之日原告及父亲的年龄,按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浙江省统计局已公布的201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数据计算,分别认定264800.80元、164285.0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按201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6.鉴定费,系原告为提起诉讼确定伤情的必要支出,该院凭据支持475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1处九级伤残及1处十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33879.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万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付11万元;另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13879.92元,被告刘寿模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
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寿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阮伟锋11万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阮伟锋408879.92元、返还被告刘寿模5000元;三、驳回原告阮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511元,由原告阮伟锋负担17元,被告刘寿模负担44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司法鉴定费5470元,由原告阮伟锋承担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承担5170元,上述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已预缴,原告承担部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可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直接予以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