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水荣、翁周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13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梅亚琴徐梦梦朱静 
【审理法官】梅亚琴徐梦梦朱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水荣;翁某某;袁姚波;余姚市亿圣利汽车部件厂;余姚市亿金机械部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水荣翁某某袁姚波余姚市亿圣利汽车部件厂余姚市亿金机械部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水荣翁某某袁姚波 
余姚汽车
【当事人-公司】余姚市亿圣利汽车部件厂余姚市亿金机械部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邵栩彬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沈剑萍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舒红霞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栩彬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沈剑萍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舒红霞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栩彬沈剑萍舒红霞 
【代理律所】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水荣 
【被告】袁姚波;余姚市亿圣利汽车部件厂;余姚市亿金机械部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若有,则利息标准如何认定;二、袁姚波、亿圣利厂、亿金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水荣请求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鉴定意见反证自认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据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且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翁某某于2012年2月11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9月26日、2014年5月1日、20
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2月1日分别向朱水荣转账付款共计160000元,除2013年6月26日一笔16000元之外,其余16笔均为9000元。据朱水荣称,以上款项均系翁某某向其支付的涉案借款利息,其余利息翁某某均以现金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若有,则利息标准如何认定;二、袁姚波、亿圣利厂、亿金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翁某某一、二审均未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且根据现有证据和朱水荣的陈述,不足以认定朱水荣与翁某某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为翁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相对定期地向朱水荣支付的款项应系基于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至于该些单笔金额为9000元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亦即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经综合论证后,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朱水荣与债务人翁某某就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具有高度盖然性,翁某某的上述还款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利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涉案银行流水显示,翁某某的每次还款金额为9000元,经核算,与朱水荣主张的以3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进行计算得出的月利息恰好一致。依朱水荣的陈述,其与翁某某并无亲属关系,且亿圣利厂亦
辩称朱水荣从事放贷业务、赚取利差,因此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以及双方当事人相关具体情况,涉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的可能性较小;其次,根据涉案鉴定意见,借据中月利率2.5%中“2.5"与翁某某的签名并非同时形成,但并不能据此断定双方之间就涉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因翁某某自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向朱水荣转账17笔,除2013年6月26日一笔为16000元之外,其余16笔金额均为9000元,虽支付时间上存在间断,但还款金额基本固定,因9000元非大额款项,故朱水荣陈述翁某某在上述期间除通过银行转账之外还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利息,具有合理性;第三,根据朱水荣二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翁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转账付款次数不多,但自2015年开始付款频率提高,亿圣利厂在一、二审中均辩称翁某某在2014年6月离开了余姚市,后又于2015年7月回到了余姚市,本院亦注意到,翁某某和袁姚波于2015年10月9日签署离婚协议,并在余姚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可知翁某某于2015年中有一段时间身处余姚市内,而在此期间内翁某某的转账还款时间并非按月固定亦未连续,该事实能从侧面印证朱水荣关于翁某某除通过银行转账之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9000元以及该9000元系利息的陈述。故,即使朱水荣自认的收款金额已经超过了涉案借款本金,亦不能据此推定朱水荣与翁某某之间未达成借贷利率合意,否则难以解释为何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收)条原件至今仍由朱水荣持有的
事实;最后,亿圣利厂辩称其对朱水荣与翁某某之间关于涉案借款利率是否有过约定并不知情,从而认为朱水荣与翁某某之间存在分期还款的合意,但鉴于涉案借款协议仅约定了借款起始日期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假使朱水荣和翁某某之间就涉案借款利率的合意并非月利率2.5%,那么在本息之和无法计算确定的情况下,等额偿还的金额便无法计算得出,且在民间借贷中约定等额偿还尚属罕见,故结合翁某某的还款情况,涉案借款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5%,具有高度盖然性。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朱水荣请求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朱水荣自述涉案借款协议、借(收)条落款处亿圣利厂、亿金公司的公章以及袁姚波的私章均系翁某某一人加盖,故即使翁某某在盖章之前已经取得了亿圣利厂、亿金公司以及袁姚波的授权,亦因涉案借款利率系朱水荣与翁某某之间事后达成,而无法约束作为担保人的亿圣利厂、亿金公司和袁姚波。现朱水荣自认其从翁某某处收取了46000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涉案借款本金,且朱水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亿圣利厂、亿金公司以及袁姚波主张过权利,则于该三位担保人而言,其无需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对朱水荣要求袁姚波、亿圣利厂、亿金公司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水荣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118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朱水荣借款3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朱水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00元,均由被上诉人翁某某负担;鉴定费21440元,由上诉人朱水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28: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翁某某向朱水荣借款36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收)条各1份,亿圣利厂、亿金公司均在借款保证人处盖章确认,两印章旁均加盖袁姚波个人印章,袁姚波未在协议中签字,朱水荣自认协议签订时袁姚波未在场;同日,翁某某又出具付款委托书1份,指定借款汇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朱水荣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按约交付。一审审理过程中,亿圣利厂申请对上述材料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并预付鉴定费21440元。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中借款利率处月利率2.5%中“2.5"的书写在翁某某签名及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书写时间之后形成。朱水荣自认借款后翁某某按月利率2.5%向其支付利息合计4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朱水荣于2011年8月1日向翁某某出借款项360000元,亿圣利厂、亿金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收)条中月利率的书写时间在翁某某签名及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的书写时间之后形成。同时朱水荣认可两担保人盖章与借款人签字系同时形成,即翁某某、亿圣利厂、亿金公司签字盖章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并无书面约定。现朱水荣主张翁某某曾按月利率2.5%现金支付利息计460000元,但根据现有证据,朱水荣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曾对借款利率达成合意,未能证明翁某某所还
款项性质究竟为何,也未能证明翁某某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金额等事实,且朱水荣自认翁某某支付款项已经超出借款本金,故对朱水荣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朱水荣另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借款利率达成合意,可另行理直。翁某某、袁姚波、亿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水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21440元,均由朱水荣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