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5.01.04
施行日期
2005.02.01
文号
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主题类别
公路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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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承沛 
二○○五年一月四日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9座以下)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城建、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引导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统筹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可根据城市发展和乘客需要实行总量调控。
  出租汽车客运停靠点的设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章 开业、变更、歇业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
  (四)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在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入户手续后10日内,运管机构向申请人核发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
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制定,并按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个人,应当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纳入企业统一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不得向受托管的个人收取除法律法规和物价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须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合并、分立、转让或需要歇业、变更的,应提前15天向运管机构申报,经批准后到原颁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间内,其车辆报废、更新、转籍应在60日内依法办结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许可不得私自转让、出租许可证件及营运车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需要终止出租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缴销有关证件。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在正常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备有下列设施和标志:
  (一)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二)车门上喷有企业名称;
  (三)车顶上装有出租标志灯;
  (四)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
  (五)车内装有里程计价器;
  (六)车内装有安全隔离护网;
  (七)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
  (八)张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九)车上配备有效灭火器;
  (十)车上张贴或喷有明显、清晰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报废、改装车辆和其他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十六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排量在1600毫升以上的全新车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必须参加法定保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车安全制度、接待来信来访投诉制度、失物查询保管制度、工作人员守则等经营管理制度。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安全行车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依法经营,安全运行,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合理收费,按章纳税,自觉接受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自觉履行有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聘用驾驶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建立驾驶员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报当地运管机构备案。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级运管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员应佩戴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待租标志。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送乘客时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帮
助乘客提拿放置行包,提醒坐在前排的乘客系好安全带,注意乘车安全。
  在行车时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礼貌行车,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返程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车时要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道。因道路改造或其他原因需绕道时,应主动说明情况,如乘客不同意绕行要求下车时,不得拒绝乘客下车,应按实乘里程收费。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载客到达目的地时,应按乘客要求,在规定允许停车地段内就近停车,不准乱停乱放,截头猛拐。
  第三十条 向乘客收取车费时按计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唱收唱付,不准以任何方式乱收费、多收费。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按规定向质监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不得私自调整计价器的准确度。计价器的更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收费应按物价部门制定的客运价格执行,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费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不使用计价器的,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因违章被有关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下车后,驾驶员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遗失物品,应及时归还给失主;不到失主的,应送交通或公安部门协助查,不得私自留用。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无乘客时,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其他形式违章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五)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六)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要保护好现场,及时组织抢救受伤乘客,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保险等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客运站点、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车容车貌等。
  第三十八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运管机构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从事非法客运的车辆,可予暂扣,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汽车牌照网上选号
  第三十九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