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 Audiovisual Services(DS363)
VIII.Findings and Conclusions(WT/DS363/AB/R)
…Film Regulation…Film Enterprise Rule…Audiovisual Products Importation Rule…2001 Audiovisual Products Regulation…Publications Regulation…
美国对中国的执行表示不满
在争端解决机构会议25日,2011,中国报告说,它已作出努力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完成了修订的大部分措施。鉴于复杂性和敏感性的争端,中国希望成员会理解它所面临的困难,在实施的过程。在中国看来,事情会解决好,通过共同努力和相互合作的有关各方。美国表示关注,缺乏任何明显进展的中国将其执行措施。美国是在讨论中国如何处理任何最终要求遵守诉讼程序和授权中止减让第22.6。
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就中国诉美国轮胎案(DS399)
2011年9月5日,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就美国对进口中国客车和轻卡轮胎的相关措施案(DS399)发布裁决报告,裁决结果具体如下:
针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自中国的进口是否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6.4条项下的快速增长,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报告第7.110段的认定,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中国进口增幅快速增长的评估是恰当的;针对自中国进口的快速增长是否是造成美国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上诉机构(1)维持了专家组报告第7.216段的认定,认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美国市场竞争条件的评估无误;(2)维持了专家组报告第7.261段的认定,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涉案进口的上行增长趋势与损害趋势之间关联关系的构建支持了其作出的自中国的涉案进口是美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3)维持了专家组报告第7.378段的认定,认为中国未能证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不恰当地将损害归因于其他因素;(4)认为专家组在分析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自中国进口的快速增长是导致美国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的认定中并未违反《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5)维持了专家组报告第7.379段的认定,即美国国
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中国涉案进口是造成美国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的认定是恰当的。上诉机构表示,由于并未发现美国违反了其在世贸组织项下的义务,因此也没有必要对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建议。
该案于2009年9月14日由中方提出,欧盟、日本、、土耳其和越南以第三方参与该案,涉及的争议协定条款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6.6条、第16.1条、16.3条和第16.4条,以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2条和第19条。2010年12月13日,争端解决机构就该案发布专家组报告。美国轮胎
2011年9月5日,世贸组织驳回了中国关于美国对进口自中国的轮胎征收惩罚性关税争端案裁决的上诉,判定美国对华轮胎征收3年惩罚性关税符合全球贸易协定。
2010年12月13日,世贸组织作出裁决,认为美国对华乘用车和轻型卡车轮胎征收18亿美元的关税是合法的。2009年9月,美国政府以规范轮胎进口而被扰乱的市场秩序为由,根据所谓的保障条款的规定,宣布对中国产轮胎实施35%的限制性关税。
而根据世贸组织2011年9月5日发布的裁决报告,上诉机构支持了世贸组织专家小组的初步
裁定,认为“美国对中国输美轮胎采取的特别保护措施符合世贸规则,中国轮胎对美出口的大幅增长确实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了损害”。
牵涉GATT条文:1.任何缔约国如果给予或维持任何贴补,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它的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贴补的性质和范围、这项贴补对输出入的产品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使得这项贴补成为必要的各种情况,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如这项贴补经判定对另一缔约国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贴补的缔约国,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贴补的可能性。 3.因此,缔约各国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贴补。但是,如一缔约国直接或间接给予某种贴补以求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初级产品,则这一缔约国在实施贴补时不应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适当注意前一有代表性时期缔约各国在这种产品的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及已经影响或可能正在影响这种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 4.另外,从1958年1月1日或其后可能的尽早的日期起,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缔约各国不应再直接或间接给予使这种产品的输出售价低于同样产品在国内市场出售时的可比价格的任何形式的贴补。在1957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缔约国不得用实施新的贴补或扩大现有贴补的办法,使
前述贴补超出1955年1月1日所实施的范围。
美国对虾和虾产品进口限制案 WT\DS\58\14
合理执行期间为1年
1996年10月日,澳大利亚、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对美国限制虾和虾类制品的进口措施(WT/DS58)(禁止进口没有使用排除海龟捕捞装置捕捞的虾)违反了WTO规则,提出磋商要求。该争端的事实情节大致如下:1973年美国通过了《濒危物种法》,将在美国领域的海龟列入保护对象。1989年,美国修正了《濒危物种法》,增加第609条款,禁止在捕虾时没有安装防止误捕海龟设施(TED-turtle-excluder-device)的国家的虾类产品进口。1995年12月,将该措施适用于所有国家。投诉方认为美国违背了GATT1994第1条、第11条和第18条,并造成了利益的丧失和损害。1997年1月9日,马来西亚和泰国要求设立专家组。1997年1月30日,巴基斯坦也提出这一要求。1997年2月25日,DSB设立了一个专家组,澳大利亚、哥伦比亚、加拿大、菲律宾、新加坡、危地马拉、墨西哥、日本、尼日利亚、斯里兰卡、中国香港等11个国家(地区)保留第三方的权利。1997年2月25日,澳大利亚也要求就同样的争端事由设立专家组,1997年4月10日,DSB同意这一要求,决定由
同一专家组合并审理澳大利亚的要求。
专家组认为,美国禁止虾和虾类进口的措施违反了GATT1994第11条第1款,不符合GATT第20条序言的规定,因而不属于GATT第20条授权可以采用的例外措施。1998年5月15日,专家组报告由成员各方传阅。1998年7月13日,美国对专家组适用法律和法理解释问题提起上诉。上诉机构认定,美国被诉措施虽然符合第20条g款的要求,但却不符合GATT1994第20条序言中的要求,构成了对WTO成员的武断的和不公正的歧视,因此,总体上不符合GATT第20条的规定。1998年10月12日,上诉机构报告由成员各方传阅。1998年11月6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的报告。
印度数量限制案WT\DS\90
合理期间内执行(1年)
1997年7月16日,美国根据《WTO谅解》第4条、《GATT》第22条第1款、《农产品协议》第19条、《进口许可证协议》第6条要求与印度磋商。美国提出,印度对农产品、纺织品和部分工业产品的进口限制,包括印度1997年;月22日通知WTO的2700多种农产品和
工业产品的关税,不符合印度根据《GATT》第11条第1款、第13条第11款,《农产品协议》第4条第2款和《进口许可证协议》第3条应当承担的义务。
同时,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新西兰和瑞士也分别要求就同一问题与印度磋商(各自的编号分别是WT/DS91、WT/DS92、WT/DS93、WT/DS94、WT/DS96)。随后.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新西兰和瑞土又要求加入美国与印度的磋商。1997年9月17日,美国与印度进行正式磋商。日本作为第三方参加了磋商。
1997年10月3日,美国请求成立专家组,1997年11月18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其职权范围是:“根据美国在编号为WT/DS90/8的文件中涉及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美国在该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1998年2月10日,美国请WTO总干事决定专家组人选,2月20日,总于事指定Celso Lafer、Paul Demaret和Richard Snape三人组成专家组。1998年5月7日。6月22、23日,专家组与双方会晤。1998年12月11日、专家组向双方提交了报告。1999年4月6日,专家组报告分发给WTO各成员。专家组认定印度的这些措施违反了《GATTl994》第11条第1款、第18条第11款,《农产品协议》第4条第2款:专家组也认定了这些措施对美国在《GATT 1994》和《农产品协议》中享有的利益造成了丧失和损害。
1999年5月25日。印度向DSB提出上诉,6月4日印度提交了上诉材料.6月21日美国提交了被上诉方材料。上诉机构由Claus?Dieter Ehlermann(主持上诉机构的委员)、Said EI-Naggar和Mitsuo Matsushita三人组成。1999年7月11日,上诉机构开庭审理本案。8月23日,上诉机构作出了报告19月22日DSB通过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在1999年10月14日DSB会议上,印度表示愿意执行USB的决定,考虑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收支平衡委员会(BOP)和GATT、WTO专家组一般对消除国际收支平衡限制都给予较长期限的做法,并且考虑到印度是发展中国家,专家组建议本案的执行期可能需要比15个月更长的时间。印度表示愿意与美国就执行期磋商达成一致意见。1999年12月28日,争端各方已就实施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实施期限为2000年4月1日,除了印度通知美国某些关税项目合理期限截止到2001年4月1日外。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印度同意在取消对美国进口的协议中涉及产品数量限制时,给予美国不低于其他成员的待遇。
美国与阿根廷关于鞋、纺织品和服装进口措施的纠纷WT\DS56\11
合理期限内未执行且未进入执行审查程序。
1996年10月4日美国根据DSU第4条和GATT第22条第1款、贸易技术壁垒
协议第14条、海关估价协议第19条和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7条,提出要求与阿根廷磋商。
美国指控阿根廷对进口鞋类、纺织品和服装按价值征收最低特别进口税,超过了阿根廷承诺的35%的约束税率,此外,阿根廷对产品进出口征收3%的统计税。美国指出,阿根廷的措施违反了GATT第2条、第7条、第8条和第10条,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第2条,海关估价协议第1至8条,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以下称为ATC协议)第7条。根据DSU第4条第11款,匈牙利于1996年10月21日要求加入磋商,欧共体于1996年10月25日要求加入磋商,得到阿根廷的同意。磋商期间,美国和阿根廷就产品标签问题达成了一致,但在其他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1997年1月9日,美国请求成立专家组。美国表示,在成立专家组的情况下,美国愿意继续同阿根廷磋商。1997年2月25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双方同意,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根据美国在编号为WT/DS566/5的文件中涉及之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美国在该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欧共体、匈牙利和印度表示保留作为第三方的权利。
1997年6月17、18日和7月23日,专家组与双方会晤。6月17日,专家组与第三方会晤。1997年11月25日,专家组作出了报告并散发给WTO成员方。1998年1月21日,阿根廷向DSB上诉,2月2日阿根廷提交了上诉材料,2月16日,美国提交了被上诉方材料,同日,欧共体根据上诉程序第24条提交了第三当事方材料。1998年2月25日,上诉庭开庭审理了本案。1998年3月27日,上诉庭作出了报告。1998年4月22日,DSB通过了上诉庭报告和经过修改的专家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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