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
颁布日期:1991年02月22日
实施日期:1991年02月22日
失效日期
  第一条 为了掌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控制机动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参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是流动污染源,是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
  尾气排放监测是污染源监测的一个方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之一。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一切有尾气排放的机动车都必须接受对其尾气排放的监测。包括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它有尾气排放的车辆.
   第四条 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等(有效期1-2年).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过的车辆进行抽测,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尾气监测网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按《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实施.
  在用汽车、摩托车排气污染的年检和路检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分工是:汽车尾气检测
  市(地区)和县级环境监测站是基层监测执行单位。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的出厂车以及汽车使用单位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本辖区内尾气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也可委托市(地区)级环境监测站执行此项任务)。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下级环境监测站有关人员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察证》(有效期1-3年),以及监测纠纷的核查仲裁工作,并纳入日常环境监测质量控制范围,严格执行质量控制,保证监测质量。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是全国机动车尾气监测的质量保证和数据中心,统一制定监测技术规定,汇总全国监测数据,纳入数据库管理。
  第八条 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检测的单位,每月10日前按要求将上月检测的情况和数据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九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每年一月底前将本地区汽车排气监测数据汇总上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市、县级环境监测站的汽车排气监测数据应按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要求时间上报。参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内容,另有要求的,按要求收集和整理上报。
  第十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的收费办法,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的监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制度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机动车尾气准检证》、《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中
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察证》均由国家环保局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制度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