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一般都在被保险人的义务中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本案中的保险标的即机动车的转让虽然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但被保险人的这一做法只是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并且其违反的这一义务也没有使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具有危险程度增加
的通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标的从出租车公司转让给罗某,罗某因由使用人变为所有人而增加了对标的物的管理注意程度,可见,其危险程度不但没有增加,反而有所减少。
本案中,投保人出租车公司在投保时候,因其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而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其不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但他又因是标的物的管理人而同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反之,若本案中的出租车公司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罗某后就不再与其发生任何法律关系,那么,在事故发生时,因出租车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罗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该车仍由出租车公司管理,保险事故发生时,出租车公司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各种情况,法律是实践性和预见性的结合,不可能涵盖所有的事件和行为。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遇到法律规定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应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充分履行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约定。否则,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此为抗辩主张免责,被保险人也就丧失了获得赔偿的权利。毕竟,实践中像案例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不是很多。
车辆过户未告知保险公司拒赔的理赔
高某于2002年7月份在北京某保险公司为其购置的捷达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同年年底,高某经汽车交易市场将捷达车卖给金某,高某未告知保险公司。2003年1月,金某驾车行驶至北京市车公庄路口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相撞,交通队认定金某全责。金某支付王某修车费5800元。金某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拒赔,金某遂诉至北京西城法院。
北京西城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转让是否应当通知保险人。本案保险标的是肇事车辆捷达小轿车,投保人是高某。《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
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为保险公司只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的人提供保险保障。高某作为捷达小轿车的所有人,可以投保财产保险合同,但其将捷达小轿车所有权转移给金某时,则相应的保险利益亦随之转移给金某,即高某无在该财产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的资格。本案中,由于高某和金某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权利已转移,致使保险公司未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金某办理变更手续,故金某不能因依法取得的捷达小轿车所有权而自然取得保险赔偿请求权。
法院驳回了金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诉讼费由金某负担。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购买汽车,可是一部分人限于资金不足,购买二手车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既能满足自己的使用汽车的需求,又可以花费不多。但很多人嫌麻烦或不了解保险知识,二手车交易后不通知保险公司,为以后的索赔带来困难。因此,广大汽车用户应注意了解保险知识,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多进行保险知识的普及工作,有利于今后展业和理赔工作的开展。
车辆转让未办保险批改的理赔
1995年4月8日,某棉麻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险,保险期限自1994年4月25日起至1996年4月24日止。棉麻公司及时交付了保险费。19
95年10月25日,棉麻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个体户林某,并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11月14日,驾驶员廖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分别为3.8万元和4.5万元。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廖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1996年5月,棉麻公司和林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于同年6月10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在车管所过户的证明。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已过户转让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双方为此引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如受损,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首先,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也约定,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保险车辆依法过户转
让,但双方未去保险公司办理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手续,车辆买卖双方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该保险合同自保险车辆转让之日起无效。
其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该法将投报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期间未做规定。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车辆过户转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该保险车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车辆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因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失效。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某棉麻公司将保险车辆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给了林某,该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过户手续证明。由于车辆转让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本案的保险合同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无效。棉麻公司和林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故驳回诉讼请求。
①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提高法律意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协议。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有的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之后,认为自己买了保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必须赔,遂不去认真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从而也不去认真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不履行义务也就丧失了权利。保险客户在投保时,应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北京二手捷达②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对保险利益的期限问题,理论界没有多大争议,但在法律上未予明确规定,而这一法律盲点使得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纠纷。人民法院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也难以裁决保险纠纷案件。因此,应在法律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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