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王建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九江汽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9 
【案件字号】(2021)冀02民终18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春青杜娟朱正 
【审理法官】夏春青杜娟朱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王建全;杨秀朋 
【当事人】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王建全杨秀朋 
【当事人-个人】王建全杨秀朋 
【当事人-公司】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景建安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景建安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景建安 
【代理律所】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被告】王建全;杨秀朋 
【本院观点】上诉人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虽不认可被上诉人王建全的损失数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且被上诉人王建全已提交具有法定资质出具的公估报告,又有修理更换配件清单及发票、修理费付款相关证据、贴车衣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证明力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虽不认可被上诉人王建全的损失数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且被上诉人王建全已提交具有法定资质出具的公估报告,又有修理更换配件清单及发票、修理费付款相关证据、贴车衣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上诉人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59: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日15时许,杨秀朋驾驶冀B×××××、冀B×××××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州市鼎兴搅拌站(251公里)处,因逆行与王建全驾驶辽N×××××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车型为涂乐越野车)由鼎兴搅拌站驶出由东向西行驶上平青乐线车头越过中心线欲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勘察,并出具编号为: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秀朋负责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全无事故责任。王建全为解决事故对车辆进行施救,支出了相关费用。    杨秀朋系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王建全与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处理事故工作人员(xxx)联系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多次通过电话与之联系,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11:13、2020年11月11日下午1:35、2020年11月13日下午5:24、2020年11月14日上午9:05、2020年11月18日上午9:30。    当事人双方对于以上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   
为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经王建全委托,由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评估编号为:XGTLXxxx号的公估报告书,经该公司评估,辽N×××××号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评估,根据公估人员对车辆进行查勘,同步进行视频录像,经过合理核损、缜密计算,最终估损,车辆评估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11521元(更换配件102371元+维修工时9500元-残值350元)。王建全因损失评估支出费用3346元。    查明,王建全辽N×××××号小型越野客车于事故发生之后送到滦县晟鑫晟汽车修理厂,后因维修需要送到北京欣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了修理,修理更换的大部分配件由该修理单位采购自猩猩部落(北京)汽车文化有限公司,为王建全出具了配件入库、出库情况记录并为王建全开具了发票及现金收据,王建全因此支出配件费、修理工时费计98000元。王建全车辆事故发生前已贴车衣,在事故中遭受损坏。王建全车辆在滦州市威腾洗车人家重新贴车衣,支出费用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杨秀朋驾驶证其所驾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修理更换配件清单、配件采购出售单位证明、银行支款记录、现金收据、修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公估费发票、工时费收据、贴车衣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
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秀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杨秀朋系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杨秀朋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建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按照杨秀朋应负全部责任的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建全损失,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主张王建全的事故车辆损失缺乏客观性,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对受损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对王建全主张的评估费不认可,认为该费用为王建全故意扩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经审理案涉事故发生之后,王建全与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单位处理事故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至开庭之时也未给出定损意见,明显怠于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明就理赔事宜双方沟通情况,在庭审过程中,王建全当庭与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单位联系人员通话可以确认其系案涉事故的工作人员。其次,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建全所主张的损失不符合客观情况,仅在庭审过程中口头提出、当庭手书重新鉴定申请,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及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王建全主张本次事故车辆修复后已投入使用,可以配合实际勘验。王
建全提交的公估报告虽系其单方委托,经鉴定结论显示车辆损失(包括车衣损失22000元)为111521元,但是该鉴定结论并非孤证,其能够与王建全提交的其他损失证据:修理更换配件清单及发票(票面金额98000元)、修理费付款相关证据、贴车衣费用(票面金额22000元)相互印证,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虽提出对王建全证据予以质疑,但均未提供切实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客观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没有依据的抗辩不应支持,王建全提供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王建全损失认定的参考依据。综上,结合全案证据,对于王建全车辆因事故受损金额以较低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即111521元。施救费,王建全提交了施救费发票,用于证实其支出了施救费,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救费的实际支出。酌定施救费为2000元。公估费系王建全为确定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故,王建全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合计为111521元+2000元+3346=116867元。    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杨秀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向王建全
给付赔偿款116867元;二、驳回王建全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