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5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 
【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江旭东;张智慧;郝连奎;天津昌易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江旭东张智慧郝连奎天津昌易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江旭东张智慧郝连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昌易物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被告】江旭东;张智慧;郝连奎;天津昌易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人保天津分公司以保险免责条款拒绝履行停运损失的赔付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保天津分公司以保险免责条款拒绝履行停运损失的赔付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停运时长并判令人保天津分公司赔偿相应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人保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4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09日13时,郝连奎驾驶津C7××××号、津C××××挂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秦滨高速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北环路与秦滨高速辅路交口以西50米处,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停在此处的江旭东驾驶的津E0××××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江旭东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连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旭东不承担事故责任。津E0××××号车挂靠在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江旭东、张智慧,该车系运营车辆,江旭东、张智慧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2020年10月31日,天津市东丽区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津E0××××号车于2020年10月9日来厂维修,在2020年10月31日维修完工离厂,期间23天一直在厂维修。津C7××××号车系天津昌易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郝连奎系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津C7××××号车以津F14413号牌照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郝连奎、天津昌易物流有限公司、人保天津分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江旭东、张智慧的合理损失由人保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天津昌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江旭东、张智慧放弃向郝连奎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江旭东、张智慧主张停运损失13087元(2个人,每天284.5元,主张23天),人保天津分公司认为时间过长,数额过高,不认可2人的停运损失。根据江旭东、张智慧提交的运营证,能够证实江旭东、张智慧的车辆系运营车辆,其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根据江旭东、张智慧提交的天津市东丽区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
江旭东、张智慧车辆的维修时间为23天。江旭东、张智慧虽提出该车辆由2名具有客运资格的驾驶员驾驶,但未能提供该车辆24小时运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支持停运损失为284.5元/天×23天×1.5人=9815元。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人保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江旭东、张智慧的赔偿数额在人保天津分公司保险限额内,故郝连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旭东、张智慧停运损失9815元;二、驳回原告江旭东、张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天津昌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津0116民初401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天津分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9815元,或依法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江旭东、张智慧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无依据。仅通过维修站的一份证明就认定维修期间是错误的,江旭东、张智慧车辆受损轻微,修理23日时间过长,维修站修理时间与江旭东、张智慧提车时间不能对等,江旭东、张智慧可能因多种原因推迟提车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的时间是错误的,应选取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维修时长进行鉴定;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人保天津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人保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江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35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主要负责人:于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旭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慧。
     原审被告:郝连奎。
     原审被告:天津昌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临港怡湾广场3-208-03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才,经理。
天津港汽车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旭东、张智慧,原审被告郝连奎、天津昌易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