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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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过震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远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戴冠越,*,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被告戴冠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远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冠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达公司诉称:判令戴冠越赔偿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出租车停运损失2358元。
被告戴冠越未到庭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2月7日5时30分,戴冠越驾驶车牌号为苏BO××**小型汽车,在江阴市××路××路路口与鲍远永驾驶车牌号为苏B1××**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戴冠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O××**小型汽车登记在易虎飞名下。苏B1××**小型汽车登记在利达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2.无锡市海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苏B1××**于2022年2月7日进入无锡市海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22年2月12日修理完毕。无锡飞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苏B1××**营运数据显示,事故发生后至2022年2月12日未有订单。
3.无锡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出具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载明,扣除油耗、各项规费、保险及修理支出,2021年11月-2022年1月无锡市出租汽车平均实际收入分别11878.7元、12130.6元、11376.3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营数据、证明、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戴冠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负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苏B1××**小型汽车登记在利达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可以认定利达公司存在停运损失。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明和苏B1××**小型汽车营运数据可以相互印证苏B1××**小型汽车实际停运了6天的事实。关于停运损失的标准,根据无锡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出具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可以计算得出事故发生前三月无锡地区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收入为384.63元/天=(11878.7元+12130.6元+11376.3元)/92天。故利达公司的停运损失为2307.78元。本案中,戴冠越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停运损失应由戴冠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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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戴冠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停运损失2307.78元;
二、驳回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利达公司已预交),由利达公司负担4元;由戴冠越负担196元(利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戴冠越负担的部分,由戴冠越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戴冠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利达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卓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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