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湖区唯特汽车美容店与无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苏02行终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学雁彭国顺何薇 
【审理法官】张学雁彭国顺何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滨湖区唯特汽车美容店;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棠 
【当事人】滨湖区唯特汽车美容店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棠 
【当事人-个人】刘棠 
【当事人-公司】滨湖区唯特汽车美容店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滨湖区唯特汽车美容店;刘棠 
【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确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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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9月14日刘棠遭受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刘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在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刘棠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滨湖区唯特汽车美容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13:49 
滨湖区唯特汽车美容店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苏02行终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湖区唯特汽车美容店,住所地无锡市华庄街道苏宁悦城C区55、56号。
     经营者吉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滨湖区唯特汽车美容店(以下简称唯特汽车店)不服被上诉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前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13行初91号行政判决,唯特汽车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刘棠原系唯特汽车店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2018年9月14日7时26分许,刘棠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XXX、骨盆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髂骨多发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骶骨多发骨折。2018年9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第320211420180017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棠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8月5日,刘棠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居住证、证明、医疗资料等申请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唯特汽车店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唯特汽车店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刘棠与其单位的劳动或用工
关系、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等情况以及若不认为是工伤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无管辖权的理由和证据材料书面函告或递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唯特汽车店收到后,于2019年8月29日提交情况说明,称刘棠于2018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并未安排刘棠出班,事发地点为大通路口、不符合正常路线,刘棠的受伤情况并未影响到其正常生活,不认为刘棠是工伤等,并提交了2018年9月排班表等,该排班表显示“14日:早班:孙某洋、刘棠……调休:程某林”、“17日:早班:吴某、程某林;……调休:刘棠、孙某洋”。2019年9月2日,唯特汽车店再次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情况说明,称刘棠于2018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并未安排刘棠出班,不认为刘棠是工伤等,并另行提交了2018年9月排班表,该排班表显示“14日:早班:孙某洋;……调休:刘棠、吴某”、“17日:早班:吴某、程某林;……调休:孙某洋”。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刘棠、唯特汽车店经营者吉宏伟进行了调查。吉宏伟在调查笔录中称“第一份情况说明里事故时间我弄错了,写了9月17日。我们店里没有严格的考勤和排班,只要不影响工作,下雨天或者人员充足的时候想休息说一声就可以休息,到月底的时候看一下每个人休息几天算工资,只有记录那个月休息几天,没有具体记录几号是休息。排班表是根据每个人当月休息了几天,我问一下他们几号休息,他们回忆了一下我做出来的”等。经调查审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锡
人社工认字2019年第13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3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刘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16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向唯特汽车店、刘棠邮寄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唯特汽车店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