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龚卫良、龚卫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锡汽车网【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95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亮张蕾顾平 
【审理法官】潘亮张蕾顾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龚卫良;龚卫明;龚英;龚利英;胡松寨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龚卫良龚卫明龚英龚利英胡松寨 
【当事人-个人】龚卫良龚卫明龚英龚利英胡松寨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柏池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柏池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锋柏池佳 
【代理律所】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被告】龚卫良;龚卫明;龚英;龚利英;胡松寨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事故赔偿责任认定问题;二、损害参与度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事故赔偿责任认定问题;二、损害参与度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胡松寨
具有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及对前方道路内的情况疏于观察的违法行为,而当事人龚和娣通过路口时是骑行还是推行这一事实无法查清,也即如龚和娣是骑行过路口则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如推行则龚和娣没有过错。现没有证据证明龚和娣存在骑行过路口或者其他的过错行为,且胡松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其认为龚和娣当时是推行三轮车过马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死者家属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方胡松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龚和娣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法医学鉴定,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龚和娣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原因力大小考虑为同等作用为宜。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无明显不当,应予采信。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对龚和娣的死亡结果参与比例为50%,此外,龚和娣在事故时已是80岁高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不宜在计算龚和娣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考虑参与度。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9:24:5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龚卫良、龚卫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95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卫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卫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利英。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寨。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卫良、龚卫明、龚英、龚利英、胡松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无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龚和娣通过路口是骑行还是推行人力三轮车,上诉人认为非机动车一方横过机动车道应当在确认安全后借道通过,故受害人龚和娣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上诉人胡松寨的赔偿责任,不宜认定被上诉人胡松寨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中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龚和娣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龚和娣交通事故伤后就诊,经后临床症状稳定,构成二级伤残,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后龚和娣在家中死亡,无临死期抢救及等资料,死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及法医病理学检验,故龚和娣具体死亡原因无法明确。该鉴定所于2020年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和娣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原因力大小考虑为同等作用为宜。一审法院没有参照该鉴定结论,在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死亡造成的损失时没有考虑参与度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卫良、龚卫明、龚英、龚利英辩称,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胡松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死亡造成的损失正确,没有任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松寨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龚卫良、龚卫明、龚英、龚利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松寨、人保无锡公司赔偿龚卫良、龚卫明、龚英、龚利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7248元;2.诉讼费由胡松寨、人保无锡公司承担。审理中,龚卫良、龚卫明、龚英、龚利英变更诉请第1项为,判令胡松寨、人保无锡公司赔偿龚卫良、龚卫明、龚英、龚利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9874.5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19时45分许,胡松寨驾驶苏B×××某某小型轿车在常熟市高祥路路口直行通过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龚和娣所携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龚和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胡松寨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当时我是沿压顾线由西往东正常行驶,在通过山鑫村那个路口时左侧对面有汽车过来,开着远光灯,晃了一下我的眼睛,我就没有注意到前面有三轮车在横穿马路,我当时听到咣当一声,立即向左侧查看,看到一辆三轮车倒在路上,就立即停车并下车查看。”龚和娣家属龚卫明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母亲她是在王庄工业园区内的乡村家常菜馆内洗碗帮忙的,事故时
她是从饭店出来回家,到压顾线路口后是由南向北过马路,如不发生事故过完马路后再向东行驶一段距离后就到家了。路口那里是有斑马线的,有一点坡度,我母亲年纪大了,她骑车到路口后应该是下车在斑马线上推行着过马路的,那里有坡度,她骑不上去的,所以当天应该也是这么走的。”交警大队经调查后查明:当事人胡松寨具有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及对前方道路内的情况疏于观察的违法行为,但事故发生时当事人龚和娣通过路口骑行还是推行人力三轮车这一事实无法查实,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决定到该事故当事人过错及责任的大小,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已经查实的事实。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